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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11时20分,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益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心动物医院门口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王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眶上壁骨折;3、右眉弓部软组织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两月,定期复查。王某甲共入院治疗4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91.8元。王某甲治疗期间,孙某某共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系孙某某,2008年1月10日,孙某某将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还查明。王某甲住院期间有其父王某乙护理,王某乙系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工,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明确,并无不当,其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孙某某依法应当赔偿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根据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2491.8元(依据王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

误工费1065.78元(关于王某甲的误工费用,因王某甲患有一级精神残疾,故对王某甲提供的其在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甲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具体为:王某甲住院治疗4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月,共计101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3851.60元计算,x.60元/年÷365天×101天=1065.78元);

护理费1400元(依据王某甲提供的护理证明);

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

营养费41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

交通费41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

综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6187.58元。

由于孙某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3311.8元。

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065.78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2875.78元。

关于王某甲诉请的自行车损失费用,因王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明,不予支持。因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期赔付王某甲医疗费2000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赔付王某甲的同时将孙某某先期赔付的2000元支付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491.8元、误工费1065.7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410元,以上共计6187.5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187.58元,支付孙某某前期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王某甲误工费是错误的。王某甲患有一级精神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不存在有经济收入,即误工费。2、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我公司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甲辩称,1、精神残疾并不代表劳动能力丧失,原审中我提交有打工证明,可以证实我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存在误工费。2、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与我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某甲受伤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甲是否存在误工费问题,王某甲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必然等同于无劳动能力,王某甲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打工证明可以证实其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故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适当;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孙某某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孙某某作为投保人对此约定未提供相应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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