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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认为本案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8)张商初字第X号案的上诉结果有关联,故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曾裁定中止诉讼。在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轮机一台,价值5万元。原告订此合同目的在于履行其向案外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应该水轮机。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水轮机也最终供应给了某某。但某某以该水轮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返还某某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x元,负担受理费579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款项x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水轮机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遭损失,被告除应返还原告货款5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即x元扣除5万元后的金额)。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货款5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按约定的图纸并在原告指导下加工水轮机,质量合格,并经原告验收,被告及时交付水轮机并开具发票;原告将设备转售给某某,所谓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如产生质量问题,可能是安装中产生,涉及安装公司淄博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及某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间系加工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图纸由供方提供;2、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付货款5万元;3判决书两份,分别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8)张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针对该判决上诉后,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淄商终字第X号二审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水轮机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1、合同第二条“供方提供的图纸”系笔误,实为原告提供图纸,被告仅依图纸加工;2、付款凭证无异议;3、两份判决书对本案被告无约束力,也缺乏关联性,原告未穷尽司法途径,认定的损失金额远高于本案合同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合格证,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对水轮机检测验收合格;2、工商信息,以证明原告有生产水轮机的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于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证水轮机图纸是被告设计,张飞某是被告检验员对水轮机检验,张普某的签字说明仅收到了合格证;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水轮机由被告处直接运至原告的山东客户处。

此外,被告申请证人张普某、张飞某出庭作证。两证人称,张飞某与张普某系父女关系,两人为涉案水轮机的设计者、发明人。张普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在原告处专门负责水轮机销售。水轮机图纸由原告提供,由张普某保管,水轮机所需原材料由张飞某开具清单后被告照单采购,被告的生产过程接受张飞某与张普某的监督指导,被告完成水轮机制作后两证人进行检验并验收合格,随后由被告联系物流公司将水轮机运至原告的山东客户处,原告承担运费,张飞某另称,因山东客户称水轮机有事故,故张飞某与被告方人员去现场查看,但水轮机并无质量问题,原因在于安装方没有按要求安装。

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张普某与原告有矛盾后离开的,两证人是水轮机的设计者,所作证词不排除推卸责任的可能,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按供方提供的图纸加工”水轮机一台,价款5万元,交货期为2008年3月10日,验收方法及标准为按图纸验收。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并在原告的监督指导下开始加工生产,水轮机完成加工生产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进行检测验收,并向被告出具了合格证,载明“经检测,各项技术指标合格”。该水轮机由被告处运至某某,原告负担了运费。从2008年2月至3月间,原告陆续支付被告价款合计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水轮机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被诉诸法院,并被判令返还某某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承担鉴定费x元以及诉讼费等,合计款项x元,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被告依原告提供图纸,在原告的监督指导下完成承揽水轮机的工作成果,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完成制作的水轮机已经张飞某、张普某检测验收合格。张飞某为水轮机设计者,张普某为发明人,张普某又系合同关系中原告代理人,故应认定被告制作的水轮机由原告检测验收合格,该检测验收涵盖了各项技术指标,可确认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原告验收水轮机合格后已将其销售给客户,本案合同关系中,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并足以使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97.75元减半收取3148.88元、财产保全费2185.92元,合计诉讼费533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健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员徐健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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