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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泰伟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2661号

原告北京佳泰伟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万商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馨,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银河小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阳,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泰伟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越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馨、范某某,被告五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泰租赁公司诉称:2003年12月8日,被告第六项目经理部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租赁分公司签订大模板加工租赁合同,并在2004年3月16日签订了补充条款,双方约定:被告将大井旧村改造二期工程3、X号楼的大模板的设计、加工任务委托给城建九公司承担,约定了加工、租赁的单价、资金缴纳和结算情况,合同签订后,城建九公司租赁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完成了设计加工租赁任务,实际产生租赁费用x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4月,2006年7月,2007年2月、4月共支付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万元,尚有余款x元未支付;根据约定,租赁费逾期未支付的,按总额的6.5%收取滞纳金,被告应支付从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x.20元。城建九公司租赁分公司根据政府文件进行机构改制,注册成立佳泰租赁公司,城建九公司租赁分公司因履行大模板加工租赁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佳泰租赁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支付违约金x.20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五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大模板加工租赁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只有被告第六项目经理部印章和非五越公司人员的魏某红签字,合同签订日期2月12日,合同履行日期2004年2月1日,显而易见,第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事后偷偷补盖的;被告既未享有权利,也未承担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占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被告在发生本次纠纷前,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五越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三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越公司将丰台区X村二期X号、X号住宅楼的楼内建筑、装饰、采暖(主立管)、给排水、弱电、强电工程分包给了林州三建,施工合同上记载的项目经理是魏某红。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城建九公司签订了大模板加工租赁合同,加工的模板及租赁物用于五越公司承包的工地,双方约定:甲方承接大井旧村改造二期工程X号楼,由乙方承担大模板的设计及加工租赁任务,新加工的角模及异型角模,以吨计算,甲方买断价格为每吨5000元,大模板租赁日租赁费为每平方米1.30元,甲方承租乙方的大模板,退厂(场)后应支付维修清(理)费为每平方米10元,大模板及相关附件退厂(场)时如有丢失损坏,按原价赔偿,由甲方买断的部分,待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x元,余额部分于2004年5月1日前甲方付清乙方买断部分所有费用;租赁部分,甲方于2004年10月1日前付清乙方全部租赁费,逾期不付乙方,按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结算时以甲乙双方实际发生签认的提货单为准,买断部分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加工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月15日,甲方加盖的印章是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经办人是魏某红,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乙方加盖的印章是城建九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是2003年12月18日。2004年3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条款中未尽事宜作如下补充,约定:因材料价格上调,新加工的角模及异型角模以吨计算,甲方买断价格由每吨5000元改为6000元,X号楼甲方买断部分,待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给乙方预付款x元,X号楼的大模板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支付乙方运费2000元,退厂(场)由甲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大模板及附件的安装螺栓由乙方提供,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费用,甲方承接的大井旧村改造工程X号楼不再另签合同,执行补充后的X号楼的合同条款。

角模等定作物加工完成之后,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与城建九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大井住宅楼X号楼、X号楼的角模等加工费、连接螺栓等结算总金额为x元。结算单上盖有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的印

2004年3月至同年12月,魏某红等人对发生的租金数额及丢失赔偿额在城建九公司租赁分公司的租费结算单上予以签字认可。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同年3、4月间支付了租金x元。

2005年3月18日,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与城建九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欠加工费及租赁费共计x元,并达成还款期限如下:2005年4月31(30)日前还款30万元,6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10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x元。魏某红以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同年9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若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没有依据还款协议按时归还城建九公司欠款,则城建九公司租赁分公司即分阶段按还款截止日期的次日起按每年6.5%收取对方滞纳金,滞纳金从开始之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即:第一期30万元从2005年5月1日起开始计取,截止到归还之日;第二期25万元从2005年7月1日起开始计取,截止到归还之日;第三期10万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取,截止到归还之日;第四期余款x元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取,截止到归还之日。

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分别以支票及现金方式于2006年7月10日付款5万元;2007年2月15日付款4万元;同年4月4日付款10万元,陆续支付了租赁费用19万元,所使用的支票出票人分别是林州三建和北京城建二公司。

魏某红代表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分别在城建九公司租赁分公司及佳泰公司编制的滞纳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应付滞纳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至2008年12月31日,五越公司应付滞纳金金额为x.20元。

2005年12月,城建九公司将租赁分公司注册成为佳泰租赁公司,对五越公司的债权自2006年元月1日起由佳泰租赁公司享有。2008年12月,城建九公司将债权转移的情况通知了五越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佳泰租赁公司提交的大模板加工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租费结算单、滞纳金结算单、债权转移的情况说明,五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与城建九公司签订的加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魏某红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且所租赁的物品是用于五越公司的承包的工地,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五越公司承担。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与城建九公司签订的模板加工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城建九公司交付了定作物、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佳泰租赁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之后,有权要求义务人五越公司给付欠款,对其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越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城建九公司支付加工费和租金,五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加工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加工租赁合同中,双方就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约定,佳泰租赁公司按五越公司的欠款数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佳泰租赁公司要求五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魏某红是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魏某红代表的是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魏某红、魏某某等人就履行该份合同而签字认可的欠款单,对五越公司具有约束力。五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魏某红是林州三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其他证据证明了佳泰租赁公司董事长俞某某明知魏某红是林州三建的人员,但是并不因此影响魏某红代表五越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的效力,五越公司称魏某红偷盖印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佳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五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泰伟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加工费、租金、丢失赔偿金共计五十三万五千七百零五元。

二、北京市五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泰伟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三万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角。

如果北京市五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五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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