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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供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9242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榆树馆东里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所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城展览路管理所)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西城展览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西城展览路管理所职工何孟波所居住位于本市海淀区牡丹园东里16—3—301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自2001年起,西城展览路管理所共拖欠我中心供暖费9796元未给付,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城展览路管理所立即给付供暖费9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城展览路管理所辩称,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何孟波是我单位的退休职工,但我单位也一直在替何孟波支付供暖费,经过我单位查账,仅尚欠海淀供暖中心2005-2006年度的供暖费1860元未给付,其他年度的供暖费均已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自1998年起开始向西城展览路管理所职工何孟波所居住的位于本市海淀区牡丹园东里16—3—301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2001年起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19元,2001年至2003年度,每年度供暖费为1178元,上述2年共计2356元;2003至2006年度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1860元,上述3年的供暖费总计5580元;2008年-2009年度的供暖费为1860元,以上合计9796元,西城展览路管理所拖欠以上供暖费未付。

西城展览路管理所于2009年3月18日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了2001年-2002年的供暖费1200.64元、2008年-2009年度的供暖费1896元,两年合计3096.64元。诉讼中,海淀供暖中心亦承认收到了上述2年的供暖费,并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3096.64元,海淀供暖中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6758元,西城展览路管理所实际欠款数额为6699.36元。

另查,西城展览路管理所向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过其职工何孟波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X楼X门X号2000年11月15日-200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合计4562.57元。

以上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何孟波的医保证、房产证、供暖费用明细表、海淀区供暖办的证明、西城展览路管理所提交的供暖明细表、相应的付款发票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西城展览路管理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且西城展览路管理所职工何孟波亦已接受了供暖服务,故海淀供暖中心与西城展览路管理所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供暖服务,西城展览路管理所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西城展览路管理所应立即给付海淀供暖中心所欠供暖费,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西城展览路管理所给付供暖费6758元,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西城展览路管理所辩称其在2000年度—2004年度已替职工何孟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X楼X门X号的房屋向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过相应的供暖费,应当在本案中折抵,其仅尚欠海淀供暖中心2005年-2006年度的供暖费。本院认为,西城展览路管理所向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的供暖费与海淀供暖中心主张的供暖费不是针对同一房屋,其向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行为不能对抗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西城展览路管理所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展览路管理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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