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凯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佑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本案诉讼工程的施工地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履行地当然在魏都区,应按双方的约定提交魏都区法院进行审理;许昌市佑鼎科技有限公司是第二次起诉上诉人,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也应由魏都区法院审理;许昌金质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佑鼎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将管辖权放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请求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许昌市佑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方面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宿舍楼施工合同,另一方面与许昌金质建设公司签订了附属工程合同。当事人对主体工程争议不大,对附属工程争议较大。我公司将两被告同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地在原许昌县X乡辖区,另外金质公司住所地也在许昌县,许昌县法院有管辖权;答辩人对本案部分纠纷曾经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尔后撤诉,不能证明许昌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写明“工程地点: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南”,该地点位于许昌县X乡。所以,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应建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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