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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98年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于2008年5月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2张卡号分别为x××××××、x××××××的信用卡。自2008年6月起,被告人赵××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手法透支,截至2009年6月已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59,883元。经该行多次催讨,但赵拒不归还。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赵××在本市X路X号乐烨网吧内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二部出具的信用卡申领表、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黄××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赵××的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退出了全部款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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