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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宇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4020号

原告沈阳东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身份证号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身份证号x,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X幢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卢金庄某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万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东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邱某某,德众万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宇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研发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委托乙方(即被告)做“恩替卡韦口腔崩解片”的研制开发、申报资料整理及生物等药性试验。同时约定待该合作品种获得临床批件后,由乙方负责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工作,试验及资料完成后以甲方名义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生产批件。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50万元,并于本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的50%即人民币25万元。

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了50%的技术服务费,乙方正式进入该合作品种的研制开发。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乙方未能按照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全面实际的履行本条款约定的具体合同义务。虽经甲方给出乙方一定的宽限期后,乙方不能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内容,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x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购货款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

被告德众万全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认可双方确有合同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资质证明,责任不在我方,是当地行政机关执法问题。

原告沈阳东宇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研发协议,证明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原料价格的约定,是每克1万元,价款由原告承担;

3、发票,证明原告购买1.5克原料,价款为1万5千元;

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了合同款25万元;

5、函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不能申报的问题进行过沟通;

6、函件,证明被告回复函;

7、函件,证明原告咨询过相关部门后,再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说明不能申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

8、注册受理通知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料已经得到药品注册受理,被告提供的原料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存在缺陷,许可证是不完整的,没有恩替卡韦的生产范围;

9、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药品应该有生产许可证;在证据8中生产许可证没有显示出生产范围;

10、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生产的药品应该与生产许可证中生产范围相符;

11、海南万特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申报受理后,海南省才对海南万特公司的生产范围进行增项、认证;

12、工作通知,证明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填写规则,海南万特公司不符合生产许可证的要求。

被告德众万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补充协议第一条说明当时恩替卡韦原料还没有正式生产批件,当时原告对原料药的法律状况是明知的、认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过函件,但是对函件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和其他方合作一直都是申报成功的,只有与原告的合作出现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受理通知书恰好证明已经得到国家局受理;至于生产范围增项,只有在获得批准以后才能确定,才能在变更记录里明确;对证据9,认为该办法已失效,且原告理解有误;对证据10,认为生产范围中片剂是一个大范围,原告理解有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先获得国家批准才能办增项;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来源不清楚,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是药品生产许可证符合规则的。

同时被告德众万全公司当庭亦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资料目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与目录一致的申报文件已经全部提交了原告;

2、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目录所列的全部材料;

3、海南万特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生产范围有原料药;

4、受理通知书,证明海南万特按照自己的许可证申请恩替卡韦增项,并且已经被受理,如通过后在许可证副本增项就能增加;

5、委托开发合同,证明被告就恩替卡韦与另外第三方杨凌华盛有类似的合作协议;

6、药监局的网上公示打印材料,证明国家局已经受理被告与第三方杨凌华盛合作研发的恩替卡韦胶囊药,现处于审批阶段;

7、生产许可证副本(传真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增项程序是不正确的,只有获得国家批件才能在副本范围之内进行增项。同时这是万特制药完整的生产许可证副本。

原告沈阳东宇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药品申报过程中,正本是不被确认的,申报的有效证件是许可证的副本,副本变更页可以看到企业变更的相关内容,正本是看不到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无法体现该协议使用的原料就是海南万特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副本是复印件,且不符合药品管理局的规定。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沈阳东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沈阳东宇公司提交的证据5—12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失败的事实,更加不能证明其申请失败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原料供应商资质不符合条件,故对其举证目的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确认。德众万全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举证目的亦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如下事实: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研发合同,被告为原告研发“恩替卡韦口腔崩解片”,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50万元,并于本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50%即人民币2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履行合同所需原料。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支付了50%的技术服务费,乙方亦正式进入该合作品种的研制开发,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海南万特购买了履行合同的原材料。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反映本案全部审理过程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东宇公司与德众万全公司签订的委托研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东宇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德众万全公司支付了50%技术服务费,被告德众万全公司亦履行了研制开发、申报资料整理、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及提供原料供应渠道等合同义务。现沈阳东宇公司关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中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具体义务,提供的原料药生产企业营业执照不符合要求导致申报不能,从而构成违约”的意见,经查沈阳东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恩替卡韦口腔崩解片”申报,更加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德众万全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而导致无法申报,其要求德众万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赔偿购货款、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差旅费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众万全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东宇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沈阳东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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