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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四助剂总厂与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材化工厂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经终字第4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四助剂总厂(下称助剂厂),住所上海市奉贤县五四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助剂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虞敏,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材化工厂(下称建材厂),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建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志钢,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助剂厂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零零年十月十二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助剂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敏、王春雷,被上诉人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建材厂以被告助剂厂违反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总经销合同,由被告助剂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为此,原告建材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建材厂与助剂厂签订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期证明双方存在着购销关系。

2、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以期证明双方将购销关系变更为总经销关系。

3、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建材厂与新疆四建混凝土分公司(下称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期证明建材厂与助剂厂签订总经销协议后,又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4、助剂厂发给混凝土分公司8200公斤减水剂领货凭证。

5、助剂厂给阿克苏建委发8200公斤减水剂领货凭证。

6、吐鲁番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吐鲁番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助剂厂电汇(略)元的货款凭证,建材厂提供证据4、5、6用以证明助剂厂违反了总经销协议的约定。

被告助剂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辩称建材厂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助剂厂向建材厂停止发货是因为建材厂没有按时付清货款,助剂厂也未违反协议直接向新疆其他客户提供减水剂,另外建材厂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做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于理不通,请求法院驳回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助剂厂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建材厂提出的混凝土分公司,阿克苏建委及吐鲁番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与助剂厂发生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核实和现场查验,查实一九九九年三月至二零零年上半年助剂厂向上述单位和人员提供了SN—Ⅱ型高效减水剂价格为4800/吨或5200元/吨。

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二零零年六月五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确认: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建材厂与助剂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助剂厂先供给建材厂300吨SN—Ⅱ型高效减水剂,每吨4800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助剂厂委托建材厂为其代理商,在新疆范围内销售其生产的SN—Ⅱ型高效减水剂产品;销售期间,助剂厂不得向新疆任何新老客户提供该产品,否则将承担建材厂的一切经济损失;建材厂在代理期间除一九九九年九月底前向水利部门提供指定产品外,不得经销助剂厂以外的任何品牌的高效减水剂,否则将承担助剂厂的一切经济损失。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建材厂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建材厂供给混凝土分公司SN—Ⅱ型高效减水剂620吨,每吨7800元。履行中,助剂厂仅向建材厂提供了180吨货,使得建材厂不能全面履行向混凝土分公司交货义务,加之混凝土分公司也拒绝履行下建材厂签订的合同,借口助剂厂向他们供的货每吨价格仅为4800元。建材厂遂对新疆市场进行了调查,取得了助剂厂已分别向混凝土分公司、新疆阿克苏建委所属的混凝土搅拌站发货的领货凭证,并取得了吐鲁番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宏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支付给助剂厂的(略)元银行电汇凭证。经法院向上述单位和人员调查及现场勘验,均证实一九九九年三月至二零零零年上半年助剂厂向上述单位和人员提供了同型号的高效减水剂产品,一九九九年和二零零零年的价格分别是4800元及52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系有效协议。代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由购销关系变更为委托关系。助剂厂违约擅自向新疆其他客户销售SN—Ⅱ高效减水剂,并中途停止向建材厂发货,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建材厂独家代理的经营权。助剂厂应当承担给建材厂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助剂厂反驳称建材厂向第三人销售其产品的价格差额不能做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却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和依据,且该计算方法未违反国家有关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以上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助剂厂赔偿建材厂经济损失(略)元;二、解除建材厂与助剂厂的代理协议。

上诉人助剂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助剂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助剂厂与建材厂之间属于代理和委托关系,即代销关系,建材厂做为代理人无权收取差价,只可收取适量的代理费,况且双方虽签订了代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助剂厂也并未直接向混凝土分公司和阿克苏盛威混凝土公司出售过高效减水剂,原审法院以建材厂和第三者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做为本案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助剂厂提交了以下证据:

二零零零年八月十五日和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上海鸿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阿克苏盛威混凝土公司和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的两张发票(第三联记帐联),以期证明助剂厂并未向阿克苏盛威混凝土公司和混凝土分公司直接出售高效减水剂,而是由鸿马公司出售的高效减水剂。

被上诉人建材厂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内容,助剂厂与建材厂之间形成的是总经销权利义务关系,建材厂依约履行合同以价差作为自己的利益收入是合理、合法的。助剂厂认为其未向阿克苏盛威混凝土公司和混凝土分公司出售高效减水剂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助剂厂的违约行为导致建材厂已答合同不能履行,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助剂厂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助剂厂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建材厂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助剂厂和建材厂之间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二、助剂厂是否违约;三、助剂厂的行为是否给建材厂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助剂厂在一审中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在二审过程中又称双方虽签订的代理协议,但该协议不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双方仅存在购销法律关系。建材厂则认为双方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两天后又签订了代理协议,根据代理协议的内容,双方应属于总经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三月十八日的代理协议与三月十六日的购销合同不能分割,代理协议系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订立,该代理协议虽缺少合同的某些基本条款,但双方对关于市场占有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即双方之间建立了由建材厂在新疆境内独家总经销助剂厂高效减水剂的法律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助剂厂认为并未违约,其未再向建材厂发货是因为建材厂未能按时付清已发生的销售货款,建材厂则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核实的证据,助剂厂在一九九九年四月即开始违约向吐鲁番等地出售应由建材厂总经销的SN—Ⅱ型高效减水剂,建材厂之所以不能按时付款是因为助剂厂与混凝土分公司发生SN—Ⅱ型减水剂业务,致使混凝土分公司拒绝履行建材厂与其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拒付货款,因此,是助剂厂的首先违约导致了建材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混凝土分公司经理杜刚,吐鲁番地区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王宏,阿克苏市盛威集团公司董事长周举东等人做的调查及现场勘查笔录,均可以清楚地证明助剂厂在一九九九年四月即违反双方的总经销合同向上述三地出售SN—Ⅱ型1火炬牌高效减水剂,因此,助剂厂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助剂厂称其行为并未给建材厂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建材厂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建材厂根据合同可能得到的利益也未实现,且可得利益系间接损失,而我国法律不支付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建材厂则认为由于助剂厂的根本违约,导致建材厂与混凝土分公司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建材厂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的(略)元赔偿损失,数额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届满期限未做约定,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的协议尚未终止,据此,应视为协议的履行期限跨越了合同法的实施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助剂厂违反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向其他单位提供减水剂,致使建材厂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给建材厂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助剂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助剂厂与建材厂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建材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助剂厂在建材厂与混凝土分公司之间存在620吨高效减水剂的购销关系,故助剂厂对可能造成建材厂620吨货物可得利益损失无法预见,建材厂要求以其与混凝土分公司之间存在供货620吨的合同为基数计算损失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助剂厂应在其与建材厂之间已约定供货300吨的范围内对120吨未履行部分给建材厂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鉴于双方对解除代理协议均无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解除建材厂与助剂厂的代理协议;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助剂厂向建材厂偿付经济损失(略)元”为助剂厂向建材厂偿付经济损失(略)元。

本案请求标的(略)元,判付金额(略)元,占请求标的的26.5%。本案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建材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助剂厂预交),合计应收诉讼费(略)元,建材厂负担73.5%即(略).7元,助剂厂负担26.5%,即8903.3元。助剂厂已预交应由建材厂负担的诉讼费7900.7元,从助剂厂应付款中抵扣。

以上合计,助剂厂应给付建材厂(略).3元,限助剂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

代理审判员尹军

代理审判员郭莉君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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