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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艺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智世通经贸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38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艺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丰裕写字楼A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智世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77岁,国家知识产权局高级审查员(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67岁,北京市海玉工贸公司干部(退休),身份证住(略),现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艺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天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智世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世通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更换承办人,由审理员秘会东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本院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法官贾某军、法官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宾、被告博智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宾、被告博智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艺天成公司诉称,2007年1月8日,博智世通公司与华艺天成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双方约定将博智世通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环中心A座X室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华艺天成公司,工程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26日。期间,华艺天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博智世通公司要求施工,并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当时合计的总价款为x.36元,后博智世通公司支付x元,剩余x.36元不予支付。现华艺天成公司起诉要求博智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x.36元。

原告华艺天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条款》及附件《报价单》,证明根据合同工程造价为x元;

2、2007年1月28日客户王某某签字审定的《办公室平面布置图》,证明该图纸为应业主要求将已施工完成工程修改,修改方案将造成延工、误工、返工;

3、《华艺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07年1月27日工程完工验收,客户王某某在上签字确认。

被告博智世通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约定的装修部分华艺天成公司只安装了3项,违约未完成的工作量价值5180元。2007年1月27日签字的施工图是施工前约定好的,不是施工后再变更的图,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注明已安装完的总价为x元,已付x元,余3812元,比华艺天成公司应赔偿金额还少,因此要求驳回华艺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延误工期30天,根据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华艺天成公司应赔偿博智世通公司房租损失1.6万元;多次停工,华艺天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168元;由于华艺天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金科,从中得到3521.6元应返还博智世通公司;华艺天成公司多次对博智世通公司进行威胁,严重地损害了博智世通公司的精神健康,要求华艺天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x.6元。现反诉要求华艺天成公司赔偿博智世通公司损失费x.6元;承担反诉费;开具已收款x元的正式发票或赔偿200元;立即补交强弱电施工电路图或赔偿1000元。

被告博智世通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款9140元的收据;

2、办公室平面布置图;

反诉原告博智世通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装修工人葛靖的书面证言;

2、装修工人韩可法的书面证言;

3、707产权房的租赁合同,证明月租金1.6万元;

4、《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工程转包;

5、2007年1月12日王某某代表博智世通公司确认的施工图;

6、2007年1月21日工程验收单,证明当日隔断已经做完;

7、2007年1月22日报价单,证明双方协商后修改并加盖公章;

8、2007年1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

反诉被告华艺天成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除对原告华艺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华艺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2中,被告博智世通公司认为签名时图纸中没有“注”及其内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进行评述。

经本院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月8日,博智世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华艺天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条款》一份,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合同概况:工程地点为西城区北环中心A座X室;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8天,开工日期2007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07年1月26日;工程造价x元。第十条,工程验收。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

2007年1月10日,华艺天成公司就上述装饰房屋与项目施工负责人金科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对工程费用、材料、质量和安全以及施工进度、工期进行约定,其中工期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22日。当月22日,华艺天成公司收到博智世通公司第2次装修付款3700元。当月23日,王某某在合同后签注“变更:竣工日期延长到30日”。当月27日,王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玻璃隔断安装完;电路、网线铺线完;其它logo墙工料费计900元(其中20%管理费由金师傅给公司)。验收单上同时载明:x(元),已付x(元),余3812(元);待整个工程全部完工物业才统一验收。当月28日,王某某在《办公室平面布置图》上签字确认:此图为2007年1月16日应甲方(业主)要求将已施工完成工程修改成此方案,由于甲方修改方案将造成延工、误工、返工。博智世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x元。

现华艺天成公司认为合同价x.36元、因返工增加工程量计9633元、停工30日造成损失3000元,总计工程费用x.36元,要求博智世通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x.36元。博智世通公司反诉要求华艺天成公司赔偿损失费共计x.6元;承担反诉费;开具已收款x元的正式发票或赔偿200元;立即补交强弱电施工电路图或赔偿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艺天成公司与博智世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合同。根据庭审情况,双方认可华艺天成公司完成合同部分约定事项,以及按照博智世通公司的要求华艺天成公司进行了图纸改动。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根据改动后的图纸施工是否造成工期延误、增加工程量以及实际发生工程金额、哪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首先,关于2007年1月28日有王某某签字的施工图的效力。博智世通公司对签字无异议,但提出签字时图纸中没有“注”及其内容。对此博智世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图纸中文字内容可以确定以下内容:1、图纸于2007年1月16日修改;2、修改内容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3、由于修改方案将造成延工、误工、返工。

其次,根据博智世通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22日双方对报价单的修改内容可以确定:1、工程款为x元,已付x元,剩余结账款3370元;2、工程款中不包括logo墙。根据2007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单可以确定:工程款x元,已付x元,余3812元未付;logo墙工料费计900元,该款不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

据上述两份证据分析可知,2007年1月16日对图纸修改后,经过当月22日、27日两次结算,双方均未提出延误工期也未追究误工损失。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证明最后一次结算后又有新增加的工程,故本院以2007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双方对工程验收及结算为准,确认博智世通公司尚欠华艺天成公司工程款3812元,该款应予支付。因此,华艺天成公司现在要求博智世通公司支付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以及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智世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博智世通公司认为华艺天成公司将工程转包一节,华艺天成公司与项目施工负责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协议,且博智世通公司知晓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认定为转包,博智世通公司要求华艺天成公司退还两份合同差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2007年1月27日验收单,双方结算时均未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视为相关权利的放弃,故博智世通公司现在要求华艺天成公司赔偿延期交工30天造成的房租损失1.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博智世通公司要求华艺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博智世通公司要求华艺天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华艺天成公司收取工程款x元后应开具相应发票,故博智世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艺天成公司在完成强弱电电路施工后交付施工电路图是根据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故博智世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华艺天成公司不能完成上述两项请求,博智世通公司要求华艺天成公司分别赔偿200元和1000元,但未提交损失的赔偿依据及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智世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艺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千八百一十二元;

二、北京华艺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北京博智世通经贸有限公司面额为一万三千七百元的发票;

三、北京华艺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北京博智世通经贸有限公司强弱电施工电路图;

四、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博智世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七元(含本诉费二百三十八元、反诉费一百九十九元),由北京华艺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一元(已交纳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博智世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一百九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贾某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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