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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间,霍某某将其承建的濮阳市卫生医疗垃圾处理厂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何某某施工,工程总造价为x.2元。工程完工后,2006年3月5日,霍某某经工程介绍人吴运刚支付何某某工程款x元,同年4月1日,霍某某又支付何某某工程款x元,霍某某两次共支付何某某工程款x元,下欠x.2元。后经何某某多次催要,霍某某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霍某某欠何某某工程款,事实清楚,何某某要求霍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霍某某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经查,霍某某为其辩解所提供的三份收据中,何某某认可两份,总金额共计x元。对于霍某某提供的支付何某某x元工程款的收据,何某某及工程介绍人吴运刚均不予认可,霍某某曾申请要求司法鉴定,但其未交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霍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将总造价x.2元的工程转包给何某某后,分别付款x元、x元、x元,故我已不欠何某某工程款。何某某对后两笔付款予以认可,对2005年12月25日向我借的工人工资x元不认可,但该款有吴运刚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2、我在一审中不存在未交鉴定费情况,要求重新鉴定吴运刚的笔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辩称,霍某某所称的x元不存在,借条也不是吴运刚所写。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期间,霍某某与何某某协商的鉴定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退卷函,内容为“经催要,申请人一直未交鉴定费。我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霍某某将总造价x.2元的工程转包给何某某施工,并分别支付了工程款x元、x元,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12月25日何某某是否向霍某某借工人工资x元问题。霍某某虽然提供了吴运刚签名的借条,但霍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吴运刚所写,且对此吴运刚、何某某均不予认可。故霍某某上诉称已付何某某x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说明,由于霍某某在一审中未交鉴定费,已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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