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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王X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王X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王X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x。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XX,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生,香港居民,住香港x。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经营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男,x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X独任审判。审理中,王XX因病死亡,于2010年4月1日变更其继承人倪XX、王XX、王XX、王XX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王XX、王XX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朱XX及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王XX、王XX、王XX诉称,四原告系王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朱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X小客车,于本市X路、蒲汇塘路口将王XX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治疗后经鉴定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王XX因疾病于2010年3月6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朱XX系涉案事故责任人,XX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被告等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朱XX、XX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742.29元、交通费571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等费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剩余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尚缺乏工资单明细及发放证明印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600元至900元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其余诉讼请求均与认可。事发后被告朱XX支付部分医疗费、鉴定费1,600元,并预付现金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均同被告朱XX。

被告XX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朱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蒲汇塘路口,将由南向北行走的王XX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暂无手术指征,予留观治疗。于2009年9月3日至10月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除被告朱XX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2,405.30元。2010年1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XX伤残程度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朱XX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王XX因各种疾病于2010年3月6日死亡,原告倪XX系王松林妻子,原告王XX、王XX、王XX系王XX子女。涉案车牌号为x小客车于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朱XX支付原告医疗费39,436.1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91.20元)、鉴定费1,600元,并预付现金5,000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朱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XX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XX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车主,就朱XX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x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事发后被告朱XX支付原告医疗费39,436.1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91.20元)、鉴定费1,600元,并预付现金5,000元,当事人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医疗费涉及交强险赔付,本院均纳入原告诉请予以判处,被告朱XX支付医疗费及预付款共计44,436.19元作为预付款予以结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分列予以判处。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朱XX、XX公司认为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中包含的上述费用应予扣除,上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的餐饮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朱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等,确定为41,350.29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配合治疗支付的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凭据确定为438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王XX治疗、鉴定及亲属探望所需,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市一般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3,257元、营养费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付款凭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无制单、主管等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存有重大瑕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费用由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明确的休息期限(计算至定残日止),酌定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亦存在前述瑕疵,本院亦不作认定,具体费用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明确的期限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酌定为3,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王松林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6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确会造成王XX一定的物品损失,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王XX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3,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53,1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44,410.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物损费,本案中上述费用计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1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朱植仁、港利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倪XX、王XX、王XX、王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1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朱XX、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倪XX、王XX、王XX、王XX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410.2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9,410.29元,扣除被告朱XX已预付的44,436.19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朱XX5,025.90元(上述赔偿款项未含被告朱XX已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朱XX、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朱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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