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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与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648号

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小九条X号。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2-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芳,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苏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公司诉称,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自1996年开始从我公司处购买药品,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在收到交付的药品后,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63元至今未给付。2006年11月12日,其向我公司出具了应付帐款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欠付我公司货款x.63元的事实。经查,2006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际生物制品公司:1,立即给付尚欠货款x.63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从我公司的帐面上能够看出仅尚欠原告医药公司货款727.6元,故不同意原告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医药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应收帐款询证函及收函证明,证明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在收到我公司交付的药品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x.63元。

证据2,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自2006年10月26日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更名为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

证据3,宋京霞的证人证言及出庭陈述以及证人提交的三份证明其身份的书证,即1、解除劳务合同的协议,可以证明其是对方的人员;2、询证函制表,上面写了制表人就是宋京霞,然后宋京霞将这个制表给其领导;还有制利润表,这个利润表是宋京霞留作纪念的;3、200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袋子;这些都可以证明宋京霞的身份。

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对原告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中的应收帐款询证函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是在2005年开始改制,我公司改制后的章、名称等内容是在2006年10月26日以后才完成的,故在2006年11月12日我公司不可能用老章给原告医药公司出具询证函,而且抬头写的是北京医药大楼公司但是该公司已经在7、8年前就不在了,因此不可能再写这个名称。因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询证函是假的,上面有很多指代矛盾的情况存在。但是我公司并不否认上面加盖的章真实性。对于收函证明上面签字的宋京霞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这个函件,从该函件可以看出上面是黑体字、宋京霞的签字是兰黑色的笔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出示的解除劳务合同,当时涉及3个单位在改制,而且合同上已经写明了具体的解除劳务合同的关系是在2006年10月31日,故宋京霞已经没有资格再签字了。对于解除劳务合同上面的章是否是真实的也不清楚。3家单位的改制成本由生物研究所来承担。对于利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询证函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在改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文件丢失,我认为这个可能是个原件但是不应当在她的手中。对于工资袋子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她的职务行为,正好能够证明3个单位改制的善后工作由我公司统一安置。

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书(原件)。

证据2,营业执照(原件)。

证据1-2证据均要证明2006年10月26日已变更,企业改制已完成,新公章已启用,从该日起,不可能再以原企业名称来出具。

证据3,2006年10月30日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与我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原件),证明签订协议以后,没有出具过询证函。

证据4,社保关系转移证明,证明宋京霞的派驻单位不是我公司,是亚龙人力公司。

证据5,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许可证,证明这是一家独立法人单位。

证据6,宋京霞经手的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现金交款单、收据等,证明宋京霞是医院的会计,一个人不可能作为两个单位的会计。

证据7,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交接表,证明宋京霞在11月8日不在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了,她既不是医院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不可能在询证函上签字。

原告医药公司对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当时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将人员的档案存放在亚龙人力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宋京霞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因为医院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可能由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与宋京霞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医药公司及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医药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1,是一份盖有对方改制以前的公章的书证,目的是借此证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收到对方交付的药品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金额x.63元。经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对方的证据综合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证据表面上加盖了对方的公章,而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此时已经改制完毕,并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改制以前的帐务等进行审计,且该书证指代矛盾;在没有原始供货及付款的凭证的情况下,仅以该改制之前的公章作为确认尚欠款项的依据,就此本院无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证据2,目的是主体依法变更及承继债权及债务的相关情况,对该部分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及证人提举三份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证据3),目的是证明对方人员认可尚欠上述货款属实。证人在陈述过程中提供了三份证据,目的是证明其为原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财务人员,而其中提供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恰恰是在2006年10月31日。由此可见证人是已经被解除劳务合同的人员,其在解除劳务合同后,证人的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且难免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产生利害关系,故该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确信,就此对证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二、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庭审中提举的证据,目的是证明企业变更、改制及2006年10月30日后审计部门介入等情况;上述证据的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形成对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医药公司及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改制和变更之前,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致使改制后及变更后的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原告医药公司在庭审中提举的证据,要证明对方尚欠上述款项。然而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否认了原告医药公司上述证明对方尚欠上述货款数额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另查,庭审中,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仅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27.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因双方改制和变更之前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认可,确认有效。但原告医药公司提举的证据证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尚欠上述货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但鉴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部分货款的数额,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将判令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就其自认部分货款的数额向原告医药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医药公司要求对方支付上述货款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自认部分除外)。综上,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货款七百二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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