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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与被告殷××、吕××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女。

委托代理人朱文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男。

被告吕××,女。

委托代理人吕×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与被告殷××、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钟、被告殷××、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7日离婚,自己与被告殷××系经营羊毛衫业务的同行。2005年11月4日被告殷××向自己借款7万元,当场出具借条,承诺2年归还。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殷××返还借款7万元;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依法应当共同返还借款。

被告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用于工厂资金周转,还有部分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借条是借款时当场所写。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被告殷××向原告借款,即使存在借款的情况也是用于工厂经营,自己未要求分割被告殷××经营的工厂,该借款与己无关。鉴于原告与被告殷××存在串通可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吕××于2007年12月1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2005年11月4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05.11月4日”、借款人为殷××的《借条》上的手写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倾向认定为2006年5月(不含本数)之后书写。

审理中,原告对鉴定结论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对鉴定结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同时坚持认为借条系借款时当场所写,并称即使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借条书写日期为2006年5月之后,也可以推定是在2006年6月7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前书写,故系争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殷××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吕××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离婚。2007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以署期为“2005年11月4日”借款人为“殷××”的《借条》一份为证据,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7万元。该借条载明“因资金紧张今借洪××7万元,2年归还,照银行利息”。

另查明,在2006年6月7日两被告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无共同债务(购房贷款除外)。

以上事实,有署期为“2005年11月4日”借款人为“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C-××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殷××向其借款7万元,被告殷××承认借款并愿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条载明的借款7万元,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通过在案证据查明,被告殷××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被告吕××提及该债务,且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亦未涉及该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2005年11月4日借条已查明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不符,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坚称借条系借款当场所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结论确定借条的书写时间已近两被告离婚的时间,而原告及被告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形成的确切时间;被告殷××称借款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及返还房屋贷款,也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开始未如实陈述提供的借条系后补的,致使产生不应有的鉴定费,故其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洪××借款7万元;

二、原告殷丽琴要求被告吕××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殷××负担;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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