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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赵某诉与欧某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海法事字第3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付某,女,46岁,重庆市丰都县“鸿发X号”轮共有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赵某,男,41岁,重庆市丰都县“鸿发X号”轮共有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39岁,重庆市丰都县“吉鸿号”轮所有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林,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赵某诉被告欧某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5月13日开庭时,原告付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凯,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04年6月11日开庭时,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凯,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赵某诉称,2003年12月10日约11:40时许,被告欧某所属“吉鸿号”轮从重庆市丰都县凤尾坝水域装载黄砂后上驶抵丰都刀沙溪码头,左舷靠泊于“华立”轮右舷等待卸载。17:00时许,原告所属“鸿发X号”轮从凤尾坝载黄砂上驶后靠泊于“吉鸿号”轮右舷也等待卸载。约18:00时许,两船船员相约上岸上吃饭。约19:30时许,“吉鸿号”轮向右翻覆,“鸿发X号”轮则向左呈侧翻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船舶修理费、营运损失等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略)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系“吉鸿号”轮右舷船体漏水,向右翻沉时左舷货仓挡板和系缆桩碰擦“鸿发X号”轮左舷硬靠把和舷顶列板,致使“鸿发X号”轮右舷受外力影响而向左倾倒。所以,被告欧某应该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丰都县砂石开发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实”材料,证明“鸿发X号”轮港务费、签证费等费用的交纳情况以及“吉鸿号”轮在事故航次,船舶严重超载;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的现场照片共27张,证明“吉鸿号”轮船体存在裂口以及两船翻沉时的真实接触点;2003年12月26日,付某、赵某与杜兴家签订的《船舶打捞协议》,杜兴家、秦某华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和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付某、赵某为打捞“鸿发X号”轮共支付某捞费(略)元;涪陵长江港航监督处于2002年颁发的登记号为(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重庆市船舶检验局于2002年6月7日颁发的编号为(略)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鸿发X号”轮的所有人为付某、赵某以及该轮的适航状况。

被告欧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某恰恰相反,是“鸿发X号”轮先行向左倾后,随后将“吉鸿号”轮压翻。“鸿发X号”轮应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重庆市丰都港航监督于2001年4月5日颁发的登记号为(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重庆市船舶检验局于2001年4月3日颁发的编号为(略)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吉鸿号”轮的所有人为欧某和该轮的适航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丰都海事处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水上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以证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的现场照片15张,以证明发生事故时两船的具体接触点;2003年12月13日,欧某与杜兴家、杜洪军签订的《船舶打捞协议》,以证明欧某宏为打捞“吉鸿号”轮共支付某捞费(略)元;编号为(略)的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吉鸿号”轮船用燃油损失;2004年6月7日,重庆市丰都县港航监督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吉鸿号”轮持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秦某某、何某某于2004年2月13日和2月1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以证明欧某在事故后实际支付某看船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证据的性质并结合其他材料,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丰都县砂石开发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实”材料,因该公司不是船舶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因此,其出具的这两份“证实”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重庆市船舶检验局于2002年6月7日颁发的编号为(略)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由于该证书的有效期截至2003年4月12日止,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鸿发X号”轮处于适航状态,所以,该证书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重庆市商业零售发票因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吉鸿号”轮船用燃油的实际损失以及秦某某、何某某出具的“收条”因无法确定出具人的准确身份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都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以前,应原、被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华人民和国丰都海事处在事故后取得的全部事故调查材料,主要有《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海事现场勘查笔录》《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海事报告”、调查证人何某某、冉某某、陈某某、赵某、孙某某、秦某某、毛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对事故现场以及两船的接触痕迹所制作的录像光盘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还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在事故后,组织原、被告进行事故处理时所作的“会议记录”以及蔡斌、王天顺等12名专业人员对事故原因所作的“‘12.10’水上事故鉴定意见”。“会议记录”和“‘12.10’水上事故鉴定意见”虽不是证据本身,但是是查明本次事故原因的有力参考。此外,应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船籍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对“鸿发X号”轮和“吉鸿号”轮的船舶修理费损失进行了公正评估。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12月10日,“吉鸿号”轮在重庆市丰都县凤尾坝水域装载黄砂后开往刀沙溪水域,约11:40时,该轮靠泊于先行在刀沙溪岸边靠泊的“华立”轮右舷,并出两根缆绳与该轮相绑。由于“吉鸿号”轮所载黄砂含水量较大,在船船员在靠泊完毕后每隔一个小时排水一次,以保证船舶的稳性和抗沉性。当日“鸿发X号”轮也满载黄砂从凤尾坝启航至刀沙溪,于17:00时许靠泊于“吉鸿号”轮右舷。靠泊时两轮“黑杆”相接触,“鸿发X号”轮出一根缆绳到岸上,以固定船位。“鸿发X号”轮泊妥后,也间隔性地向船外排水,以保证船舶的稳性和抗沉性。18:20时许,“鸿发X号”轮和“吉鸿”轮的在船船员全部离船上岸吃晚饭。约19:30时,“鸿发X号”轮因船舶重心发生偏转,船体向左舷倾斜。该轮在倾斜过程中,其左舷“黑杆”压住“吉鸿号”轮右舷“黑杆”,导致“吉鸿号”轮向右舷倾斜。最后,“鸿发X号”轮和“吉鸿号”轮先后从左舷、右舷方向倾覆,并且“吉鸿号”轮的船体倒扣在“鸿发X号”轮的船底上。事故发生,“吉鸿号”轮和“鸿发X号”轮被先后打捞出水,“鸿发X号”轮所有人付某、赵某为此支付某捞费(略)元。

本院同时查明,“鸿发X号”轮(原船名为“津支X号”轮)为付某和赵某共有,该轮于1996年1月建造,《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3年4月12日止。该轮在没有改造图纸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重新进行改造,将原船舶的型深增高约40CM。改造完毕后,没有委托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发生事故前,“鸿发X号”轮由于严重超载,加之部分舱壁破损,导致机舱进水,形成尾倾。“吉鸿号”轮于1994年9月建造,所有人为欧某,该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3月30日止。

本院受理该案后,应原告付某、赵某的申请,委托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对“鸿发X号”轮的事故修理费损失进行了公正评估。中国船级社经实船勘验后,作出编号为:(略)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称:经检验和估算,对该船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船舶适航性的最低要求进行必要的修理,约需费用(略)元。为此,付某、赵某支付某验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赵某作为“鸿发X号”轮的共同所有人,在该轮受损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查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关键在于确定“鸿发X号”轮和“吉鸿号”轮谁先发生倾侧。本院受理该案后,原、被告都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本院提取事故调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在事故后所作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录像光盘、会议记录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作的鉴定等全部证据材料。所以,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在事故后调查取得的全部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表示认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提取的全部调查笔录中,不能准确认定“鸿发X号”轮和“吉鸿号”轮的倾侧先后,但是,在事故船舶打捞出水,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对两船的受损痕迹作了客观的、符合法定程序的勘验,并且从本身职能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委托相关的业内专家根据客观存在的痕迹对事故的起因进行了公正的认定,即“鸿发X号”轮先行倾侧,在翻覆过程中,将“吉鸿号”轮压翻。庭审中,原告虽然对这一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推翻这一结论。所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丰都海事处提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自行收集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业内专家对事故的起因所作的结论,可以认定“鸿发X号”轮先行倾侧,并且在倾侧过程中将“吉鸿号”压翻这一事实成立。

“鸿发X号”轮所有人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对船舶的结构私自进行改建,致使船舶的稳性存在缺陷。同时,该轮的舱壁等部位水密不够,导致机舱进水,进而使船舶的重心发生偏移。此外,该轮严重超载,导致船舶储备浮力严重不足,抗沉性能降低。加之该轮在靠泊后没有安排船员在船值班,导致险情出现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挽救危局。“鸿发X号”轮的上述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该轮沉没的主要原因。

“吉鸿号”轮在“鸿发X号”轮在其右舷靠泊后,明知该轮严重超载,但对这一行为的结果并未引起必要的警觉,进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同时,“吉鸿号”没有安排船员在船值班,以致“鸿发X号”在倾侧过程中出现危险时,未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吉鸿号”轮的上述行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鸿发X号”轮沉没的另一原因。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鸿发X号”轮的沉没,“鸿发X号”轮自身应该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吉鸿号”应该承担次要事故责任。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对“鸿发X号”轮事故修理费进行鉴定,确定事故修理费损失为(略)元。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作为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其检验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打捞“鸿发X号”轮所支付某(略)元打捞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费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并且“鸿发X号”轮本身为不适航船舶,所以,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略)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赔偿原告付某、赵某船舶修理费损失和船舶打捞费损失总计(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某。

二、原告付某、赵某自行承担船舶修理费损失和船舶打捞费损失(略)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613元,船舶检验费1000元,总计3613元,由原告付某、赵某承担2348元,被告欧某承担12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3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绍龙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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