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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陈某某通过手机与王某联系,要求王某为其送煤。王某告诉陈某某,其不再经营运输,但可以给陈某某介绍运输户。第二天王某将陈某某手机号码告知了王某某。2008年6月21日早上,王某某通过手机与陈某某联系送煤事宜。当日临近中午时,王某某将煤拉到遂平,陈某某跟随煤车过了磅,告诉了司机卸煤地点和行驶路线,并口头承诺卸煤后扣了车皮重量,就立即付清煤款。王某某让司机把煤送到陈某某指定地点,陈某某之父陈某祥经手接货,陈某祥当即给付煤款x元,并说到县城扣皮后,下余煤款由陈某某给付。车辆返回遂平后陈某某过磅称量了车皮,向司机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贾庄今收到煤净重37.5吨,单价每吨540元,保证质量,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现今x元,下欠人民币x元,证明人陈某某,2008年6月21日”。王某某赶到现场后,陈某某对王某某说,现在没钱给,等烧了煤再给。王某某不同意,要求陈某某立即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依据王某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过手机与购煤人达成了买卖原煤的口头合同。王某向王某某提供的手机与陈某某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且陈某某亲自过磅称量原煤的重量,指定了卸货地点,并向卖煤人王某某出具了证明条,因此,应认为购煤人是陈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陈某某购买王某某原煤后,应按约定价格给付全部煤款。因此,王某某诉请陈某某给付煤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陈某某辩称,购煤人是陈某某之父陈某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某某辩称王某某出售的原煤有掺假情况,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煤属自然形成矿物质,内含石块等杂质属自然现象。因此,陈某某以王某某卖出的原煤内有石拒付下余煤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某煤款x元。案件受理费60元,有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错误,购煤系上诉人之父陈某祥,其不是购煤人;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王某某未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窑厂,煤没有掺假,王某不是证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1日王某某与陈某某手机号码,双方达成了购买原煤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属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进行买卖的民事活动,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对购买的原煤进行了过磅称量后,指定了卸货地点,并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其对原煤的净重、质量、已付现金和下欠煤款进行了确认。陈某某应按已确认的下欠数额全部给付王某某煤款。关于陈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购煤人系其父陈某祥以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王某某未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审中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支持其上诉理由。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书记员黄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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