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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缘汽车修理有限公与诉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4823号

原告北京住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北京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北京住(略),住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X号楼X门X号。

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宗,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住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缘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吴某某,被告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缘公司起诉称,住缘公司受长途公司委托对其所有的一辆车号为京x的事故车辆进行修理。2005年8月22日,住缘公司向长途公司提供了x.75元的车辆维修费结算单,长途公司无异议后将该车提走。此后,长途公司以暂时无钱支付维修费,该车是事故无责任方,待责任人赔偿其损失后支付维修费给住缘公司。住缘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长途公司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x.75元及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住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施工单、车辆结算单、维修明细单、材料单、车辆照片、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立的身份证、张立的书面证言、鉴定结论书。

被告长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住缘公司的诉讼请求。长途公司没有委托过住缘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该车辆的委托方不是长途公司,故不应由长途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长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车辆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缘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被告长途公司提交的租赁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向证人张立进行相关询问,住缘公司对张立的陈述予以认可,长途公司认为张立陈述的情况不属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住缘公司提交的施工单、车辆结算单、维修明细单、材料单,均要证明住缘公司为长途公司维修事故车辆的情况。长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体现其为维修的委托方,实际修车单位是长春客运公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二、住缘公司提交的张立的身份证、张立的书面证言,据以证明

张立的身份及修车经过。长途公司认为对于张立的身份只有其本人才能认可,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询问。本院经向证人张立核实,确认该书面证言系证人张立的亲笔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经过上述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存在以下法律事实: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码为京x,车辆类型为大型卧铺客车,车主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03年1月。

2003年1月31日,长途公司与王某生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长途公司为甲方,王某生为乙方;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根据公司《车辆租赁承包经营的规定》,由乙方向甲方交付车辆租赁费后,与甲方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并进行线路运营;车型为金龙,牌照号为京x、8941、8942、8943、8944、京x、x、x、x、x;经营的路线为北京至长春;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按每年一万元标准,向甲方交纳安全基金,用于乙方发生事故的垫支;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没有发生事故或未拖欠甲方事故费,合同期满后,安全基金原数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甲方每月向乙方应收的费用为第1年3500×6=x元,第二年4000×6=x元,第三年4500×6=x元,第四年5000×6=x元,第五年5500×6=x元;本合同未提及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车辆投保手续,必须投保车辆第三者险(限额二十万元);车辆损失险;乘客人身险及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四种,其它险种自愿;保险费用按保险公司规定的数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事故,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负;重大交通事故的费用,可先由安全基金垫付,乙方应及时补足基金数额,乙方在30天内不予补足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车辆及车辆相关证、照、附属用品等,终止本合同,重新招标;乙方须按期对租赁的运营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并办理合格手续后方可运营;甲方对乙方租赁承包运营的车辆拥有法人财产权,有权依法对租赁承包经营车辆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企业制度、损害公司信誉的行为提出整改措施,后果严重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保留向乙方提出违约赔偿的权利;甲方监督并协助乙方做好车辆保养,年检年审,办理证照,车辆保险,事故处理等工作;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安全、运营、车辆维修保养等相关项目的有偿服务;甲方负责同外公司、站结算工作,并按结算期将收取承包经营费的差额转交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有对车辆的经营权,乙方应严格勤勉运营承包路线,紧急时必须无条件服从抢险救灾和政治任务的安排;乙方应遵守交通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按时足额交纳合同规定应交的费用,不足部分在次月5日前补齐,自行承担因事故、违章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乙方不得私自改变运营线路,不得让社会车辆替班,不得擅自转包他人经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必须负责解决,并负担事故全部费用,无力承担者,甲方有权从乙方已交纳的车辆租赁承包费中扣除支付,被扣除车辆承租承包费部分将相应减少车辆租赁承包期限;甲乙双方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条款,任何违背合同条款的行为将被视为违约;甲方违约,并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违约,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及证、照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2005年2月18日22时,张树江驾驶黑x号宏图半挂大货车行至长平公路沈阳方向53KM+600M处,与长途公司所有的京x金龙大客车尾随相撞。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认定,张树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京x号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金龙大客车乘车人无责任。

2005年3月4日,张立将京x号客车交付给住缘公司修理。住缘公司出示维修施工单显示:托修单位为长春客运公司,牌照号为京x;维修项目为全车整形,喷漆(价格待定);托修留言处有张立签字。

2005年3月21日,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车主为长途公司的京x号客车的损坏配件及货损价格合计为x.75元。

2005年7月26日,张立将修好车辆接走。2005年8月22日,张立确认工时费x元,材料费x.75元。

另查,长途公司认可张立从承包人王某生处取得京x号客车,其为京x号客车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长途公司作为京x号客车的车主,其将该车辆承包给王某生运营后,王某生又将上述车辆委托张立运营。在张立运营期间,京x号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张立将车辆送至住缘公司处进行整车修复。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张立在办理车辆托修手续时其向住缘公司出示了该车辆的相关证照,且长途公司知晓该车辆在住缘公司进行修理,始终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立委托住缘公司对京x号客车进行修复的行为,住缘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长途公司授权其办理此事。在本案中,住缘公司与长途公司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也未有标的物的直接交付,但通过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京x号客车的承揽合同关系。现住缘公司要求长途公司支付x.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住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四十四万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穆以萍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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