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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庄某某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别名庄某达、孟振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2008年4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孔巧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略)。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卫某区支行金穗卡部会计记账员。2008年4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凯、孙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庄某某、何某某挪用52.93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5年8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卫某区支行(以下简称卫某农行)金穗卡部会计的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办理了农行金穗卡主副卡各一张,卡号为x,归自己及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的丈夫)使用。1997年4月底至5月初,何某某与庄某某预谋后,何某某找到时任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副主任的关海坤(已判刑),让其在何某某用金穗卡取钱时采取扣压取现票据第三联(发卡行银行存放联),不通过联行向卫某农行金穗卡部划帐的手段予以掩盖。关海坤表示同意。1997年5月至6月,何某某、庄某某持主副卡在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分四次恶意透支现金共计52.93万元,后庄某某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该款至今未还。

二、庄某某挪用4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5月份,被告人庄某某与关海坤(已判刑)预谋通过为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揽储,转帐手法,通过宝丰县张八桥信用社苗李某社要求关挪用公款归庄某于个人营利活动。关海坤遂在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为苗李某社开立帐户,尔后凭空硬性为苗李某社出具两张各为5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下帐,苗李某社给关海坤个人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定期一年的定单。同年5月28日关海坤将100万定单交给犯罪嫌疑人庄某某让其取款。操作中,双方用60万元现金支票抵支60万元,而应由关海坤为建华营业所取回的40万元,经关海坤与庄某某预谋后,由庄某某支取、占有用于营利活动,该40万元及利息被支付后没有上缴建华营业所,至今未追回。

三、庄某某挪用1072.x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勾结关海坤和时任平顶山市市郊信用联社铁炉分社负责人宋明辉(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庄某某揽储到铁炉分社,宋明辉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单位名义在建华营业所购买空白现金支票,偷盖上公私章、填上需用的数额,在建华营业所铁炉分社帐户上支取后交庄某某营利使用,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压票、开虚假对帐单的方法予以隐瞒铁炉分社,庄某某使用该款营利后负责把钱还上。该三人先后挪用公款共计55笔,合计1072.x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致使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损失公款1072万余元。

四、庄某某挪用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与关海坤、宋明辉共谋挪钱使用后,由于建华营业所库存现金不足,关海坤就用庄某达、吴某乙、窦某某、吴某丙、王某丁、冀某戊、刘某己等人的名义填制与宋明辉出具的现金支票等额的存款凭条,然后采取抽、毁分户帐页等手段,将建华营业所的钱转存到这些账户上,办理成私人通兑存单,交由宋明辉、庄某某兑取,该二人持存单在本市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分68次共兑取1000万元供庄某某做生意使用,该款至今未退还。

五、庄某某挪用11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8月29日,被告人庄某某与关海坤预谋后,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给平顶山市卫某区信用社联社何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何某信用社)在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的分户帐上凭空记收三笔存款,每笔50万元共计150万元,尔后以庄某某的户名对何某信用社凭空出具三张假进账单计150万元,何某信用社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据此进账单为庄某某开具了一张帐号为1726的150万元的活期存单。1997年8月29日至12月8日,何某信用社将150万元本息共171万余元从建华营业所分22笔取空清户。1997年9月22日至11月4日,庄某某持此150万存单在何某信用社分8次支取现金110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剩余40万元庄某某于1997年12月4日、5日分两次取出后交给关海坤入建华营业所现金帐。该110万元至今未还。

六、庄某某、何某某挪用20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的方法挪用储户“王某勇”定期一年存款200万元,用于其丈夫庄某某营利使用,储户到期后持定单到卡部兑现,而卡部帐上没有这200万元存款入帐。为掩盖这个挪用事实,庄某某伙同宋明辉、关海坤预谋从建华营业所开设的铁炉信用社帐户上偷支用200万元归还储户,但该帐户已无款可取且当时建华营业所库存现金已不足以支付200万元,遂商定采用办理通存通兑存折的方法从该帐户上偷支200万元。于是宋明辉先填制现金支票一张交给关海坤,又在建华营业所储蓄专柜以“王某勇”的名义填制200万元存款凭条一张,关海坤在实际未收到王某勇200万元存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勇”的名义办理了一张200万元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折,"一取一存变存折"后,宋明辉将该存折交给庄某某,庄某某又交给王某勇,就这样归还了何某某、庄某某挪用的王某勇200万元存款。但关海坤、宋明辉、庄某某挪用的200万元至今未还。

七、庄某某挪用5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8年4月下旬,庄某某与关海坤预谋为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揽储后再挪用归自己使用。4月28日,通过庄某某联系,鲁山县储户李某持农业银行通兑存折到建华营业所办理定存一年100万元的存款业务,关海坤收到李某存折后,只为李某开出存单而未做账务处理,款项也未入账。当日关海坤持李某存单到湛河农行环西营业所兑取现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交给庄某某作生意使用,下余50万元关海坤挪用,该100万元至未还。

八、庄某某挪用20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8年5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庄某某勾结关海坤、宋明辉预谋为卫某区农行建华营业所高息揽储后挪出归庄某某使用,通过他人联系,关海坤收到郏县城关信用社“赵俊英”200万元活期存折一张,该存折是湛河区环西营业所给郏县城关信用社开具的,当时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只给郏县储户以“赵俊英”之名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一年定单,而不作账务处理,款项不入账,同时又在环西营业所将已收到的“赵俊英”活期存折换成“申海平”的私人存折。1998年5月29日至6月10日期间,庄某某、关海坤、宋明辉分数次在环西营业所兑取现金200万元,除支付郏县储户高息19.56万元之外,其余款项交庄某某作生意使用。该款至今未还。

九、庄某某、何某某挪用5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2月份,经姚桂介绍,何某某、庄某某从平顶山市供销社果品公司股金部揽储50万元存入卫某农行金穗卡部,何某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只给储户办理了存款手续,实际上未将该款入账,而是将该款直接存入庄某某在金穗卡部储金会的帐户上,供庄某某营利使用。1998年2月份,储户的钱快到期了,庄某某就找到宋明辉、关海坤商量如何某钱,后来由庄某某揽了11个户共计50万元存入建华营业所,由宋明辉开具了一张铁炉分社的现金支票从建华营业所将50万元取出交给何某某、庄某某,再由关海坤作假对帐单掩护,1998年2月22日何某某把50万元现金还给了平顶山市供销社果品公司股金部。上述该款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共同作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庄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何某某辩解采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52.93万元中的24万元其未参与,当时其已休息产假,是庄某某自行取款的,不应认定其共同挪用。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另辩称,何某某所参与挪用公款均已归还,其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庄某某的辩护人另辩称,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庄某某、何某某挪用52.93万元的事实

1995年8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卫某区支行(以下简称卫某农行)金穗卡部会计的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办理了农行金穗卡主副卡各一张,卡号为x,归自己及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的丈夫)使用。1997年4月底至5月初,何某某与庄某某预谋后,何某某找到时任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副主任的关海坤(已判刑),让其在何某某用金穗卡取钱时采取扣压取现票据第三联(发卡行银行存放联),不通过联行向卫某农行金穗卡部划帐的手段予以掩盖。关海坤表示同意。1997年5月至6月,何某某、庄某某持主副卡在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分四次恶意透支现金共计52.93万元,被庄某某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后庄某某、关海坤、宋明辉通过挪用其他公款将该款归还。但庄某某、关海坤、宋明辉三人共同挪用的公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庄某某当庭供认,通过何某某所办理的金穗卡,与关海坤预谋采用采取扣压取现票据,不划帐的手段,在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分四次恶意透支现金共计52.93万元,用于庄某某营利活动,后通过庄某某、关海坤、宋明辉挪用的公款将透支信用卡的钱都归还了,但庄某某、关海坤、宋明辉挪用的公款至今未还。

2、共同作案人关海坤对上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等情况与被告人何某某、庄某某供述一致,在卷佐证。

3、证人赵××、张××、李××、夏××、贺××、张××、栗××证言证实,知道何某某办了一张金穗卡,但均不知道何某某利用金穗卡偷支52.93万元的犯罪事实。

4、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证明,信用卡业务的操作规定和程序,证实关海坤、何某某违反规定偷支现金的行为违法性。

5、信用卡申请表证明,何某某、庄某某于1995年8月8日在卫某农行办理的金穗卡主副卡。

6、卫某农行出具的金穗卡取现单、现金收入帐证明,何某某所持金穗卡分四次透支取现金共计52.93万元,关海坤未按规定将4笔取现划到卫某农行金穗卡部。

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建华营业所于1997年5-6月期间,在何某某x帐户存款金额不足支付52.93万元的情况下,违反规定采取取款不记分户帐方法,四次付给何某某52.93万元。

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庄某某伙同他人挪用40万元的事实

1997年5月份,被告人庄某某与关海坤(已判刑)预谋通过为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揽储,转帐手法,通过宝丰县张八桥信用社苗李某社要求关挪用公款归庄某于个人营利活动。关海坤遂在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为苗李某社开立帐户,尔后凭空硬性为苗李某社出具两张各为5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下帐,苗李某社给关海坤个人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定期一年的定单。同年5月28日,关海坤将100万定单交给庄某某让其取款。操作中,双方用60万元现金支票抵支60万元,而应由关海坤为建华营业所取回的40万元,经关海坤与庄某某预谋后,由庄某某支取、占有用于营利活动,该40万元及利息被支付后没有上缴建华营业所,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认,我的一个借款户张立功让我向庙李某社存点钱,他从那里贷出钱还我账,后来我让关海坤将张立功揽储的15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转存到苗李某社,作为张立功贷款条件,但张立功仅贷出20万元,我和关海坤很生气,遂将100万元从苗李某社取出,60万元交给关海坤存入建华营业所,将剩余的40万元用于我办的煤矿上了。

2、共同作案人关海坤供认,1997年5月份,庄某某与其预谋,通过揽储、转帐,将建华营业所的40万元挪给庄某某使用,至今未还,与庄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张××,余××,兰××,吴××,张××证言证明,建华营业所在苗李某社存款,办理定单后庄某某将40万元钱从苗李某社支取走。

4、张八桥信用社的凭证和帐页证明,建华营业所在苗李某社存款、取款100万元的缴款单、现金帐、凭证及庄某某在苗李某社取款40万元的取款手续。

5、建华营业所的凭证和帐页证实,建华营业所收到150万元存款后,转存到苗李某社X万元,苗李某社将100万元在建华营业所用支票抵支,支取空的内容。

6、平卫某技文字(2001)X号、X号鉴定书:证明该起现金缴款单上的字迹是关海坤书写的,支取40万元不是关海坤的笔迹。

7、平卫某技会字(2001)X号鉴定书证明:关海坤以苗李某社之名填写两张现金缴款单共计100万元,换取苗李某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100万元,其中40万元本息支取后,关海坤没有上缴建华营业所,建华营业所损失公款40万元及利息1078元。

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三、庄某某伙同他人挪用1072.x万元的事实

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勾结关海坤和时任平顶山市市郊信用联社铁炉分社负责人宋明辉(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庄某某揽储到铁炉分社,宋明辉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单位名义在建华营业所购买空白现金支票,偷盖上公私章、填上需用的数额,在建华营业所铁炉分社帐户上支取后交庄某某营利使用,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压票、开虚假对帐单的方法予以隐瞒铁炉分社,庄某某使用该款营利后负责把钱还上。该三人先后挪用公款共计55笔,合计1072.x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致使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损失公款107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1997年6月份到1998年11月份,我因为做生意用钱找到宋明辉、关海坤商量后,采用关海坤作假对帐单,宋明辉用现金支票取钱供我使用,共挪用一千多万元用于作生意使用。

2、共同作案人关海坤供述:从1997年9月份以后,一直到案发,宋明辉和庄某某一块瞒着铁炉信用社的有关人员和领导,用铁炉信用社现金支票在建华营业所大量支取款项,归庄某某个人使用,并让我为其出具假银行对帐单欺骗铁炉信用社领导,从而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及时发现。宋明辉多次取款挪用造成铁炉信用社在建华营业所的帐户上从1997年10月份到1998年11月份形成透支。而我为了隐瞒建华营业所和卫某区农行领导,一方面采取凭空虚假硬性调帐,或抽分户帐页,另一方面将其他储户存款采用铁炉分社现金缴款单的方法硬性记收铁炉分社帐上,各个分户帐上有钱没钱只有我知道,出纳不知道,我接到现金支票在记帐栏上盖上自己的私章,出纳见到我的章后就在出纳栏盖章,最后依次复核员盖章付款,有时关也在复核栏盖章。其他人不知道付款正常或不正常,只有我一人心里清楚。

3、共同作案人宋明辉供述:1997年8、9月份,关海坤让我把铁炉信用社铁炉分社的帐户开在建华营业所,让我以铁炉信用社的名义到建华营业所购买现金支票,再把铁炉分社的印鉴章偷盖上,庄某某用钱时由我去建华营业所取。关海坤负责给信用社出假银行对帐单以免被发现,上面的公章和私章是偷盖的,印鉴持有人不知道。我把这两本现金支票放到庄某保管,以便随时挪用公款。

4、证人王××、董××、刘××、谭××、温××证言证实,该起作案中所用现金支票是宋明辉私自购买的,有关印章系宋明辉利用职务之便盗盖的,该起55笔现金支票不是铁炉分社的正常业务,信用社的对帐单不显示,铁炉分社也没有收到这些存款。

5、证人周××、毛××、赵××、张××、徐××证言证实,55笔现金支票上所加盖的印章,有的是关海坤偷盖的,有的是应付检查补盖的,有的是按正常业务盖的,关海坤管理分户帐,对关挪用公款均不知情。

6、复制于建华营业所的55张现金支票及凭证。复制于铁炉分社的现金帐页及凭证.证明55笔现金在铁炉分社现金帐上没有记载,在存款帐页上没有发生,银行对帐单上没有记载显示上述55笔的支付、收取情况。

7、铁炉分社证明材料一份证明,55笔现金支票经查不是本单位所购买和使用的现金支票,55笔现金不是铁炉分社的正常业务,铁炉分社没有收到这55笔现金。

8、平卫某技文鉴字(2001)第1-X号笔迹鉴定书,证实55笔现金支票上的笔迹均为共同作案人宋明辉亲笔书写的。

9、平卫某技会字(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铁炉分社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12日在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存款帐显示借方金额为2410.x万元,贷款金额为1442.x万元,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依照该起55笔现金支票逐笔支付共计1072.x万元,铁炉分社帐务上没有此55笔款项的收入记载。

10、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予以认定。

四、庄某某伙同他人挪用1000万元的事实

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与关海坤、宋明辉共谋挪钱使用后,由于建华营业所库存现金不足,关海坤就用庄某达、吴某乙、窦某某、吴某丙、王某丁、冀某戊、刘某己等人的名义填制与宋明辉出具的现金支票等额的存款凭条,然后采取抽、毁分户帐页等手段,将建华营业所的钱转存到这些账户上,办理成私人通兑存单,交由宋明辉、庄某某兑取,该二人持存单在本市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分68次共兑取1000万元供庄某某做生意使用,该款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期间,因做生意需要,我找到关海坤、宋明辉预谋后,由宋明辉开具铁炉信用社的现金支票14张1000万元,交到关海坤所在的建华营业所,关海坤从建华营业所按宋明辉和我提供的人名将1000万元换成农业银行通兑存折,我俩再持存折在本市20个农业行所分68次支取1000万元用于做生意使用,至今未归还。

2、共同作案人关海坤供述:1997年11月22日至1998年9月29日期间,宋明辉给其开具了14张共计1000万元的现金支票,关海坤将1000万元的支票换成庄某达、吴某乙、窦某某、吴某丙、王某丁、冀某戊、刘某己的通兑存折交给宋明辉、庄某某,宋、庄某人持通兑存折取款1000万元用于庄某某做生意使用。关海坤本人则采取抽、毁分户帐页的方法加以掩盖。

3、共同作案人宋明辉供述:1997年11月22日至1998年9月29日,宋明辉本人开了14张计100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关海坤、关海坤按支票上的名字开具了1000万元的13张存折,宋明辉、庄某某持存折在本市20个营业网点支取1000万元交给庄某某做生意使用。

4、证人董×、刘××、谭××、温××、王××、毛××、赵××、栗××、周××、张××、徐××、付××、贺××、李××、宋××、马××等证人证实,这56笔现金支票上的印章不是他们所盖,系关海坤、宋明辉盗盖或补盖的。

5、复制于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的现金支票和现金帐页、存款凭条和“私人”分户帐页多份,证明关海坤、宋明辉二人依据14张支票将1000万元从铁炉分社帐户上支出,再以“私人”名义办理成通兑存折。

6、复制于卫某农行、湛河农行等20个行所的取款凭条和帐页,证明1000万元被宋明辉、庄某某等人在上述20个行所分68次取款1000万元。

7、复制于铁炉分社的存款帐页和对账单,证明1000万元在铁炉分社的存款帐上没有发生,对账单上不显示该款的支付、收取情况。

8、对挪用1000万元的凭证、帐页的鉴定结论证明,1997年11月22日至1998年9月29日期间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关海坤以虚假方式支付铁炉分社X万元,致使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实际损失1000万元,铁炉分社未收到1000万元的款项。

9、笔迹鉴定书证明,16张大额存款凭条其中宋明辉填制13张,关海坤填制1张,其他人填制2张。

10、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予以认定。

五、庄某某伙同他人挪用110万元的事实

1997年8月29日,被告人庄某某与关海坤预谋后,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给本市卫某区信用社联社何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何某信用社)在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的分户帐上凭空记收三笔存款,每笔50万元共计150万元,尔后以庄某某的户名对何某信用社凭空出具三张假进账单计150万元,何某信用社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据此进账单为庄某某开具了一张帐号为1726的150万元的活期存单。1997年8月29日至12月8日,何某信用社将150万元本息共171万余元从建华营业所分22笔取空清户。1997年9月22日至11月4日,庄某某持此150万存单在何某信用社分8次支取现金110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剩余40万元庄某某于1997年12月4日、5日分两次取出后交给关海坤入建华营业所现金帐。该11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1997年8月份,我和关海坤预谋后,关海坤对何某信用社开具假进帐单,何某信用社给关海坤开存单,我拿存单到何某信用社支取110万元用于作生意使用,下余40万元取出后交给关海坤。

2、共同作案人关海坤供述:1997年8月份,我和庄某某预谋后,在建华营业所何某信用社的分户帐上凭空记收150万元,给庄某某150万元的假进账单,庄某某在何某信用社换成存折后,取出150万元,110万元庄某某用于做生意使用,下余40万元交给我入建华营业所的现金帐了。

3、证人李某峰、王某庚、卫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依据该进账单为庄某某开了存单,庄某某在何某信用社取走150万元,何某信用社从建华营业所取走171万余元。

4、复制于建华营业所的何某信用社分户帐页和卫某农行证明材料,证实关海坤凭空记入何某信用社的分户帐中150万元,庄某某在建华营业所无帐户无存款。

5、复制于何某信用社的收款、支取凭证、帐页及庄某某取款凭证和帐页,证实何某信用社从建华营业所取回150万元本息,庄某某用存单分10次在何某信用社支取150万元。

6、复制于建华营业所两张现金交款单、现金帐页和何某信用社、上张分社的两张查账证明,证实关海坤于1997年9月22日以何某信用社名义制单交现30万元,于1997年10月21日以上张分社名义制单交现10万元。

7、司法会计鉴字(2001)X号鉴定书证明,关海坤将凭空记入何某信用社在建华营业所的分户帐三笔各50万元,转入何某信用社庄某某帐户,庄某某分10次将150万元从何某信用社取走。

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予以认定。

六、庄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挪用200万元的事实

1997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的方法挪用储户“王某勇”定期一年存款200万元,用于其丈夫庄某某营利使用,储户到期后持定单到卡部兑现,而卡部帐上没有这200万元存款入帐。为掩盖这个挪用事实,庄某某伙同宋明辉、关海坤预谋从建华营业所开设的铁炉信用社帐户上偷支用200万元归还储户,但该帐户已无款可取且当时建华营业所库存现金已不足以支付200万元,遂商定采用办理通存通兑存折的方法从该帐户上偷支200万元。于是宋明辉先填制现金支票一张交给关海坤,又在建华营业所储蓄专柜以“王某勇”的名义填制200万元存款凭条一张,关海坤在实际未收到王某勇200万元存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勇”的名义办理了一张200万元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折,"一取一存变存折"后,宋明辉将该存折交给庄某某,庄某某又交给王某勇,就这样归还了何某某、庄某某挪用的王某勇200万元存款。但关海坤、宋明辉、庄某某挪用的20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1997年1月24日,我为了做生意使用,让何某某挪用金穗卡部储户王某勇定存一年的200万元现金。1998年1月25日存款到期后,为归还王某勇的存款,我、宋明辉、关海坤三人预谋后,由宋明辉私自出具一张铁炉分社X万元的现金支票在建华营业所存款,关海坤在没有收到存款的情况下,以“王某勇”的名义开一张200万元的通存通兑存单,归还了何某某挪用王某勇的200万元。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我们揽储后不入账,直接给庄某某使用,庄某某再给经办人回扣(除了正常票据上显示的利息外).为了我们的煤矿,庄某某联系了鲁山的一个储户(姓王),他在卫某农行营业部转存到我们卡部帐户上的是六十万元,然后卡部汇入庄某某在此开的存户上,其余送到卡部的是现金,这些钱收齐后,我给对方出了两张一百万的大额存单(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日期是97年1月24日,账号x、x,户名王某勇,盖中国农行平顶山分行卫某金穗信用卡分部印章)。当时现金庄某某直接拿走了,存在他帐上的他之后取用了,后来这二百万由我和庄某某到鲁山还了,是二百万现金。公章是赵菊平管的,但她放在抽屉里,我用时就随便拿着用。这钱都用在矿上了。

3、共同作案人关海坤供述:1998年元月份,宋明辉、庄某某给我说,何某某挪用200万元,储户到期持定单到卡部兑取,让我从铁炉信用社帐户上透支挪用200万元归还何某某挪用储户的200万元存款,我同意了。宋明辉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铁炉信用社现金支票和填制一张200万元的存款凭条交给我,我给宋明辉办理了一张“王某勇”200万元通存通兑存折,给庄某某堵何某某挪用储户200万元的漏洞了。凭证和帐页上的私章和公章是我让建华营业所工作人员按正常业务盖的章,宋明辉出具的200万元现金支票关海坤事后从建华营业所抽掉并丢失,现凭证中查无此票。

4、共同作案人宋明辉供述:1998年元月份,卫某农行卡部何某某挪用储户200万元到期无法付款,庄某某让我想办法调200万元堵洞。我和庄某某找到关海坤预谋后,由我给关海坤出具一张200万元的铁炉信用社现金支票,后又以“王某勇”的名义填写一张200万元的存款凭条交给关海坤,关海坤给我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通存通兑存折,我交给庄某某归还王某勇了。

5、证人赵××证言:1998年上半年一天,有人拿两张金额各为100万元计200万元的定单到卡部取款,卡部没有收到这200万元,发现是何某某所为,定单是行里的老定单,领导让把定单追回来。过了两天,庄某某交给我两张撕了票号的定单,钱没有损失,我将定单交到行里。

6、证人栗××证言:1998年1月25日,宋明辉拿一张200万元的现金支票到建华营业所取款,当时库存不足以支付,宋明辉又填写了一张200万元的存款单让办理通兑存折。关海坤接到现金支票盖章后,张英杰和我才盖章,当时关海坤不交待是不会办理的,200万元被挪用我不知道。

7、证人周××证言:1998年1月25日同关海坤、宋明辉挪用200万元有关的两张科目日结单上均有周桂枝的盖章,周桂枝证述这是后来为应付行里检查补盖上的,这200万元的情况周桂枝不了解。

8、证人王××证言:1997年1月24日我拿了一张200万元通存通兑存折到建华营业所办理了一年的定单。1998年1月25日建华营业所给办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通兑存折,我到宝丰县农行取了199.9999万元,后又以李某伟的名义存到供销社在宝丰县农行的帐户上了。

9、建华营业所两张银行总帐帐页证明:一张是1998年1月25日建华营业所储蓄专柜6224内部往来帐页,这张帐页能间接反映贷方记载的204.x万元中包含有关海坤、宋明辉填写200万元存款凭条办理通兑的内容。(4P38)一张是1998年1月25日建华营业所821同业存放总帐帐页,这张帐页借方记载的210万元包含宋明辉盗用铁炉信用社X万元现金支票,从铁炉信用社在建华营业所分户帐x(4P40)上支取200万元的内容。

10、建华营业所1998年1月25日现金帐和两张日结单证明:1998年1月25日关海坤、宋明辉从现金帐上取200万元,又在现金帐上记收储蓄专柜包括200万元“王某勇”存款在内的204.x万元的存款。现金日结单上记载着当天收到现金支票为8张,其中下附的现金支票少了一张200万元,这同关海坤供述事后将宋明辉出具的200万元现金支票抽掉并丢失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11、宋明辉填写的“王某勇”200万元存款凭条和建华营业所储蓄专柜1998年1月25日银行帐页。200万元存款凭条能证明关海坤和宋明辉挪用200万元办理通兑的事实。银行帐页上记载1998年1月25日“王某勇”在建华营业所存200万元和当天在宝丰县农行取走199.9999万元。

12、宝丰县农行的有关凭证和帐页证明,1998年1月25日“王某勇”到宝丰县农行取现199.9999万元,后又以“李某伟”的名义存入该银行。

13、技会鉴字(2001)X号鉴定书证明,1998年1月25日关海坤在建华营业所未收到王某勇200万存款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一份200万元的通存通兑存折,王某勇当日持该存折到宝丰县农行提取现金,致使建华营业所损失200万元。

1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予以认定。

七、庄某某伙同他人挪用50万元的事实

1998年4月下旬,庄某某与关海坤预谋为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揽储后再挪用归自己使用。4月28日,通过庄某某联系,鲁山县储户李某持农业银行通兑存折到建华营业所办理定存一年100万元的存款业务,关海坤收到李某存折后,只为李某开出存单而未做账务处理,款项也未入账。当日关海坤持李某存单到湛河农行环西营业所兑取现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交给庄某某作生意使用,下余50万元关海坤挪用,该100万元至未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1998年4月份期间我和关海坤预谋揽储后再挪用公款作生意使用,后来我通过冀某辛告诉李某让他把钱存到建华营业所定期一年,李某存到建华营业所后,关海坤将存折交给宋明辉,宋明辉取出钱后再给我使用。关海坤、宋明辉挪用公款罪侦查卷复印件22卷中第17页这张取款条是我填写的,我取得款,下余40万元应该是宋明辉取得钱,共计挪用50万元。

2、共同作案人关海坤供述:剩下的50万元以“申海平”名义的活期存折交给宋明辉了,宋明辉给庄某某做生意使用了,那50万元以铁炉分社和教育基金的名义分两次存到建华营业所现金帐上了。

3、证人李×证言证实,通过冀某辛介绍将100万元通存通兑存折存到建华营业所定期一年,关海坤办的手续。

4、证人王××、王×、马××、李××证言证实,关海坤、冀某辛等人将100万元从湛河区农行环西营业所取走。关海坤填写100万元取款单(由李某签的字),当时环西营业所的库存现金不足,只给关海坤了30万元现金,剩下的70万元关海坤以“申海平”的名义存在该所,1998年4月29日关海坤又取出20万元,1998年4月30日至5月8日由冀某辛等人取走40万元。

5、复制于建华营业所关海坤开具的定单和银行帐页,证明关海坤收到李某100万元存款后未入帐而出具定单。

6、复制于湛河农行环西营业所取款凭证和帐页证明李某的100万元存款从该所取走。

7、复制于建华营业所关海坤开具的现金缴款单和银行帐页,证明关海坤将50万元以铁炉分社和教育基金的名义分两次存入建华营业所。

8、卫某区人民检察院(2001)102、106、X号笔迹鉴定书,证明李某的定单系关海坤填写办理。1998年4月29日现金缴款单70万元、取款20万元均系关海坤书写。

9、卫某区人民检察院(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关海坤为李某办理存款100万元的业务中,只为李某办理了整存整取存款单一张,而不作账务处理,款项不入账,致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损失公款100万元。

10、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予以认定。

八、庄某某伙同他人挪用200万元的事实

1998年5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庄某某勾结关海坤、宋明辉预谋为卫某区农行建华营业所高息揽储后挪出归庄某某使用,通过他人联系,关海坤收到郏县城关信用社“赵俊英”200万元活期存折一张,该存折是湛河区环西营业所给郏县城关信用社开具的,当时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只给郏县储户以“赵俊英”之名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一年定单,而不作账务处理,款项不入账,同时又在环西营业所将已收到的“赵俊英”活期存折换成“申海平”的私人存折。1998年5月29日至6月10日期间,庄某某、关海坤、宋明辉分数次在环西营业所兑取现金200万元,除支付郏县储户高息19.56万元之外,其余款项交庄某某作生意使用。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1998年5月份期间,我、宋明辉、关海坤商量后,关海坤揽的这200万是郏县城关信用社的户头,这次付的高息不是百分之二十,关海坤开了一张200万元的存单交给赵俊英,再给宋明辉存折,然后我和宋明辉分五次在环西营业所取出200万元,支付高息后我办煤矿使用了。

2、共同作案人关海坤供述:1998年5月份,宋明辉、庄某某对我说,教育基金会有200万存款准备揽储到建华,后来听说储户已将这笔款存到湛河区农行环西营业所了,过了几天,储户拿着公存存折200万元到建华所找我,李某刚把存折给我,说给储户开张定单,以后让我拿折子到环西所取钱,后来我和李某刚、宋明辉、冀某辛及储户去环西营业所把这200万元存折换成申海平活期公存存折了,1998年5月29日至6月11日宋明辉取出交庄某某使用了。

3、共同作案人宋明辉供述:1998年5月份,庄某某对我说有一笔款200万,通过冀某辛、李某刚联系的是从郏县揽过来的款,现在在湛河区环西营业所存,到月底,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关海坤给郏县200万元存款手续办好了,郏县储户把存折给关海坤了,关海坤给储户开了一张200万定单,需要把该存折的户名换一下,我就开车同关海坤一起到环西所,存折户名换成申海平,换了折子,关海坤把存折给我了,我又交给庄某某,后来我和庄某某取走了。

4、证人李××、张××、赵××、王××、王××等人证言证明,存款、转存200万元款项,收取19.56万元高息的事实。

5、证人申××证言证明,其没有在环西营业所存款200万元,也没有支取该200万元。

6、复制于建华营业所赵俊英200万元的定单,180.44万元的存款凭条,19.56万元的现金传票、现金帐,卫某农行卡部的分户帐页。该组书证证实1998年12月24日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将赵俊英的200万元定单收回走现金帐付方,实际没有给现金,而是又填制了一张郏县城关信用社X.44万元定存三个月的凭条,以卡部帐号走现金帐收方,同时又以收赵俊英退息19.56万元之名填制了一张现金收入传票走现金帐收方。从现金帐上看,收、付双方形成支200万元,又存200万元,但造成了欠城关信用社X.44万元的存款,走卡部帐户。

7、复制于郏县城关信用社的下列书证证明,赵俊英200万元定单,郏县城关信用社向环西营业所汇存200万元的汇票,在郏县城关信用社的户名为建华营业所的银行帐页,取、存、退19.56万元的取款条,存款帐页、现金收入传票、证明等。

8、复制于湛河农行环西营业所的200万元的进账单,“申海平”200万元存折、5张共计200万元的取款条及帐页等证明,1998年5月25日,郏县城关信用社汇给湛河区农行环西营业所200万元,后进到申海平的活期存折户上,并分5次被取走的情况。

9、卫某区人民检察院(2001)X号笔迹鉴定证明该起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出具的200万元定单系关海坤书写。

10、卫某区人民检察院(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在该起业务中,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关海坤只为储户办理了存单,不作相应的帐务处理,款项不入帐,致使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损失180.44万元。

1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予以认定。

九、何某某、庄某某伙同他人挪用50万元的事实

1997年2月份,经姚桂介绍,何某某、庄某某从平顶山市供销社果品公司股金部揽储50万元存入卫某农行金穗卡部,何某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只给储户办理了存款手续,实际上未将该款入账,而是将该款直接存入庄某某在金穗卡部储金会的帐户上,供庄某某营利使用。1998年2月份,储户的钱快到期了,庄某某就找到宋明辉、关海坤商量如何某钱,后来由庄某某揽了11个户共计50万元存入建华营业所,由宋明辉开具了一张铁炉分社的现金支票从建华营业所将50万元取出交给何某某、庄某某,再由关海坤作假对帐单掩护,1998年2月22日何某某把50万元现金还给了平顶山市供销社果品公司股金部。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1997年初,我通过姚桂将平顶山市供销社股金部150万元(分两次,一次是100万元、一次是50万元)揽存到卫某农行金穗卡部,何某某给储户开具了定单,没有将150万元入卡部帐,把钱直接入我的储金会账户上,我把钱取出作生意使用了。后来何某某到果品公司把钱还给了股金部,然后把给储户开的定单收回撕了。

2、共同作案人关海坤供述:1997年2月份,何某某揽平顶山市供销社股金部50万元存款,没有入卡部的帐,将这50万元挪用了,98年2月份到期,储户去取款,何某某害怕问题暴露,于是庄某某和宋明辉找到我让我帮忙,我同意了,1998年2月22日,庄某某、宋明辉为建华营业所揽储十一笔共计50万元,同日,宋明辉用铁炉信用社的现金支票将这50万元取出,我给铁炉信用社开具了假对帐单。

3、共同作案人宋明辉供述:因为庄某某的爱人何某某把储户存入卡部的50万元存款挪给庄某某用了,后来这笔存款到期,何某某没有办法还款,于是我和庄某某、关海坤商量,让庄某某揽50万元存款到建华营业所,然后我用铁炉信用社的现金支票把钱从建华营业所取出来。1998年2月22日,庄某某揽到50万元后就通知我,我当天就开了一张50万元铁炉信用社的现金支票到建华营业所取出现金,在何某某家把50万元现金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自己把50万元现金还给了平顶山市供销社股金部。

4、证明二份:1998年2月22日,宋明辉用铁炉信用社的现金支票支取现金50万元;1998年2月22日有十一笔存款共计50万元存入建华营业所。

5、卫某区人民检察院(2001)X号笔迹鉴定证明1998年2月22日的现金支票为宋明辉亲笔书写。

6、卫某区人民检察院(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在该起业务中,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依据铁炉分社出具的现金支票支付,但铁炉分社帐务无此笔收入记载,致使卫某农行建华营业所损失50万元。

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对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予以认定。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时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何某某、庄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辩解采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52.93万元中的24万元其未参与,不应认定其共同挪用的意见。经查,何某某与庄某某办理该信用卡之初即共同预谋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故该24万元的恶意透支行为未超出其二人当初的犯意范畴,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另辩称,何某某所参与挪用公款已归还,其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庄某某的辩护人另辩称,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又是挪用公款的直接资金使用者,显系本案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三、继续追缴本案所涉及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张文钦

审判员张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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