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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5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8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程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孙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凯、李军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孙x及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祝孬旦、刘法须(二人已判处刑罚)、陈某伟(另案处理)分别乘两辆摩托车,携带编织袋、套狗铁圈、毒狗药等作案工具往汝州市区方向偷狗,当窜至汝州市城北207国道骑岭乡X村附近时,将村民王xx家的一只白色狗偷走,王xx及其子得知后,立即骑摩托车追赶,追至骑岭乡X村,双方相遇,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陈某某用砖头将王xx之子头部打伤,后四人将狗抢走。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作案的凶器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同案犯祝孬旦、刘法须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写有悔罪书,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给其机会重新做人。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区别于有预谋的抢劫;被告人陈某某后悔自己所犯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祝孬旦、刘法须、陈某伟(另案处理)分别乘两辆摩托车,携带编织袋、套狗铁圈、毒狗药等作案工具往汝州市区方向盗狗,行至汝州市城北207国道骑岭乡X村附近时,将村民王xx家的一只白色柴狗盗走。王xx及其子得知后,立即骑摩托车追赶,追至骑岭乡X村,双方相遇,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砖头将王xx之子头部打伤,后四人将狗抢走分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于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5年7月21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孬、刘法须、陈某伟四个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汝州市X村,准备在那个村子里偷狗。我们在路上看见一只狗,当时我和陈某伟开一辆摩托车,孬和刘法须开一辆摩托车,孬和刘法须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那只狗给套上了,将狗装进蛇皮袋子里,放到摩托车的后架上。当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那只狗的主人和另外的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追过来,把我们拦住,并问我们要狗,孬不给他,他们两个人就发生了争执,孬先动手开始打那个狗的主人,陈某伟也和孬一起打那个人,我和刘法须一直在车上看,孬、陈某伟把丢狗的父子往南边追打,然后拐回来跑着往摩托车边,这时丢狗的父子从南边又追过来,那个孩子手中拿砖头要砸我,我用手挡住说:“别砸我。”他也没有砸我,这时法须喊上我,我们四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回到我们村子里了。过了两三天后,我听说那个被孬和陈某伟打的人在医院抢救,已经不行了,我当时非常害怕,我就到了新疆伊宁市,在工地上打工。

2、共同作案人祝孬旦供述:案发当天,我与刘法须伙同陈某伟、陈某某在骑岭乡X村偷走一只白色柴狗后,被王xx和其子追上,说把狗还给他们,王xx拦住我和陈某伟的摩托车不让走,我被打了一拳,就与王xx对打。陈某伟、陈某某与王xx之子对打,后我与陈某伟坐摩托车走,刘法须没下摩托车,也没打人。陈某某坐到刘法须的摩托车上,准备走,年龄大的拿着砖头向我们砸,差点砸住陈某某,陈某某拿着砖头向离他有一米多远的年青孩子头上扔去,我扭头看了一下,见那个年青孩子倒在地上了,俺们骑着摩托车就正北走了,路上,陈某某说砸住那孩子的头了,躺在地上没起来,也不知道砸的啥样。

3、共同作案人刘法须供述:2005年7月21日早上,在骑岭乡X路边我和祝孬旦、陈某伟、陈某某偷狗后被父子俩追上。说让把狗留下,后双方发生了争执。祝孬旦下车和年龄大的对打,陈某某下车用砖砸着年轻的了,我和陈某伟骑着摩托车没有下来,也没有打架。

4、被害人王xx陈某:2005年7月21日早上六点多,我发现自家的狗被偷走了,就和儿子骑摩托车向偷狗人跑的方向撵,在骑岭乡X路口发现了骑摩托车偷狗的人。我们向他们要狗,不让他们走,其中一个偷狗的人(后来知道叫祝孬旦),上前来打我,我儿子被另外两个人打倒在地,打我儿子的两个人又过来打我。有一个人拿东西与我儿子对打,用东西朝我儿子的头部砸几下,把他砸到了。偷狗的四人骑着摩托车跑了。

5、证人郝x、郭x的证言:2005年7月21日早上6点时,我们二人见王xx家的狗被人偷走,偷狗的人骑着摩托车正北跑了,就告诉王xx了。王xx和他儿子骑摩托去追了。一会听说偷狗的人打住王的儿子了,送医院了。

6、证人庄xx的证言:2005年7月21日早上我起床后,在门口打扫卫生时,见沿207国道过来两辆摩托车,前面那辆摩托车坐两个人,后面那个人左手用拴狗用的链子拽着一条狗。第二辆摩托车也是坐两个人,摩托车的后架上还绑着一个粗布单子包着的东西。他们四个人过去后,我继续扫地,停了一会,我听说北边有人被打伤了,是被偷狗的打伤了。

7、证人陈xx的证言:7月21日早上6时许,我在骑岭乡X路口见两辆摩托到一个鸡厂对面停下了,有人将一条白狗往袋子里装,我又正北约走300米,往后看时,发现装狗的人打架,我看见装狗的人用砖头砸,我在那立着看二三分钟。那两辆摩托正北骑的很快从我身边过去了,我骑上车正南看打住谁了,我去见王xx之子在地上躺着,地上流着一滩血,王xx在那用手捂着他孩子的头。

8、证人芦x的证言:2005年7月21日早上大约5点钟,我看见南边一百多米处地上倒一辆摩托车,我准备去看看,这时从南边过来两辆摩托车,开的很快正北去了,也没有看清骑摩托车的人,我就骑自行车到南边地上倒摩托车那地方,一看是熟人,是王庄的人,他孩子用手捂着在地上倒着,还流着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偷他狗哩,他们追到这,被人家打住了,人家跑了。”

9、证人樊xx的证言:2005年7月21日凌晨6点左右,我见两个人骑一辆红色大摩托车,正北行驶,骑的可快,摩托车后边坐着个高胖子,用绳捞住一条白灰狗。当时我想,摩托车骑恁快,可能是偷狗的。停了一会,我又见王xx与他儿子骑住也正北行驶。第二天知道王xx父子俩是追偷狗的。

10、证人王xx的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昨天早上5点左右,有三四个人去偷东西,没偷走东西,将俺叔家狗牵走了,俺叔及弟骑摩托车追,到北边闫庄大路边,追上了,那几个人打他,俺弟被人家用砖头砸住头了,那几个人跑了,后把俺弟送医院了,现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11、证人沈xx的证言:2005年7月21日或X号,早上8点多钟,去我家两个人,问我要狗不要,我说要。一共三条狗,卖了100多元钱,我把钱给人家,卖狗时他们说是亲威家的狗。

12、汝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于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

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汝州市X乡X村颖洲修配中心附近。经勘查发现柏油路面上有沾污痕迹,面积55×35cm,在其北侧路边草丛处有一砖块。现场提取伤害地点柏油路上沾污痕迹一份,砖块一个等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王xx指认在陆浑灌区东二干渠内提取的白色塑料袋中的狗毛是白色,与其家7月21日被抢走的狗毛一致。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基本事实和受害结果等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的行为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区别于有预谋的抢劫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后悔自己所犯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当庭表示后悔自己所犯的罪行,并书写有悔罪书,同时,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实施暴力,属于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行为,且在抢劫犯罪的过程某用砖块打击被害人王东乾头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应对其从严惩处,考虑到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国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史伟平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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