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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仲某、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61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一号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现住(略)。

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号夏庄工业园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仲某、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仲某,被告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我营业部与仲某于2006年12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2006)万达广场银贷字第X号《私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仲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地荣丰嘉园DX楼X号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26年12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6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荣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仲某发放了贷款。但仲某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至2008年8月27日已经累计9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相关款项。仲某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仲某立即偿还其所欠中信银行逾期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仲某承担中信银行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080.85元;要求荣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私人购房借款合同》,

2、提款通知单。

3、逾期还款情况说明。

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5、《关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及所辖支行更换许可证的批复》。

仲某辩称,中信银行起诉的情况属实,由于开发商不能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才导致出现违约,现希望与中信银行协商解决此纠纷。

仲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荣丰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我方的保证责任。

荣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仲某、荣丰公司对中信银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6年12月26日,中信银行与仲某、荣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私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仲某作为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荣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本合同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荣丰嘉园三期D1、D2、DX号楼DX楼X号的房屋;本合同借款利率的确定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84%下浮15%,即月利率4.845‰;本合同借款期限240月,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26年12月26日止,每1个月还款一次,还款总期数为240期;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期还款日为2007年1月26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每1个月的第26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甲方同意将以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乙方,以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在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的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担保期限内发生的甲方本合同项下购房借款及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所购的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持有之日止。保证期间为自甲方还款逾期之日起至担保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在担保期限内,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在保证期间内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丙方在中信银行开立账户中直接扣划;丙方对担保期限届满后甲方发生的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二)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三)为保护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四)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公证费等费用;发生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1)甲方改变借款用途;(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3)甲方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4)甲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5)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者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乙方要求恢复原状、提供担保遭拒绝;(6)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中断、撤销乙方要求投保的保险;(7)丙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拒绝乙方对其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8)丙方违反本合同保证条款或丙方丧失保证能力,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担保;(9)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10)甲方或丙方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借款的行为;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三)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荣丰公司的帐户供仲某购房之用,仲某向中信银行签署了提款通知单。

三、自2007年12月26日起,仲某没有再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08年11月18日,中信银行从荣丰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扣划的保证金共计x.43元,其中本金4840.97元。截至到开庭之日止,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仲某未偿还本金总额为x.12元。

四、仲某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显示,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因仲某的案件收到中信银行交付的律师费6080.85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仲某、荣丰公司签订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仲某作为借款人,在使用中信银行所提供的贷款购买房屋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仲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要求仲某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现中信银行要求仲某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仲某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中信银行关于要求仲某偿付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本院考虑该笔款项已从荣丰公司的保证金中予以扣留,中信银行对此部分贷款本息的权利已经实现,其不应再向仲某予以主张。

荣丰公司作为仲某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仲某的前述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仲某追偿。

关于中信银行要求仲某、荣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意见为,合同明确约定:仲某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公证费等费用;荣丰公司担保的范围中包括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就包括律师费。现中信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余额十九万零一百七十二元一角二分,并按照《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六千零八十元八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仲某前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仲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仲某、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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