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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裴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鲁某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鲁某涛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3日因涉赚故意伤害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浦。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旺、张春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凯、李慧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其法,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汝州市X乡X村民刘增玉、宋某某与同村村民裴某己、刘小文均曾担任该村村干部,后因工作产生矛盾。2005年1月17日上午,刘增玉与宋某某伙同鲁某涛、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等人酒后驾车到该村X村要帐,与该村村民裴某甲、裴某乙及裴某才、裴某己、裴某庚等人发生冲突,引起持械互殴。鲁某涛被打伤头部死亡,刘增玉、宋某某、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裴某庚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鲁某涛死于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宋某某、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增玉、鲁某戊、鲁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张××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共计x.60元。

被告人裴某甲辩称,被害人方有严重过错,自己虽然参与了械斗,但只在现场和宋某某夺棍,没有伤害其他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裴某乙辩解自己在参与械斗时,没有直接造成鲁某涛的死亡,其行为属聚众斗殴。二被告人均请求依法对其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民刘增玉、宋某某(现已判刑)与同村村民裴某己(现在逃)均曾担任该村村干部,双方曾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主持村委会工作的刘增玉撤了裴某己的村会计职务,引起裴某己等人的不满。裴某己等村民到乡政府反映该村委会在财务方面的问题。刘增玉于2005年1月14日晚,组织宋某某等人对部分上访村民进行威胁。同年1月17日上午,裴某己、裴某才又带部分村民到乡政府上访。刘增玉即指使宋某某联系该市X乡X村民鲁某涛和鲁某戊、鲁某丙、鲁某丁(均在逃)开车到乡政府门前向上访村民示威、施压。当日下午15时许,刘增玉、宋某某又和鲁某涛、鲁某戊、鲁某丙、鲁某丁酒后分乘两辆汽车,前往马庄村X村X组找到上访村民郭文学要200元的帐,郭文学还给刘增玉200元,后刘增玉等人嫌少,逼迫郭文学再筹现金数百元。裴某己、裴某才(已判刑)得此情况后,认为刘增玉、宋某某带人进村系寻衅滋事,遂纠集裴某庚(在逃)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等人,携带棍棒等物寻找对方。双方相遇后,裴某才首先和刘增玉发生厮打。随后,宋某某、鲁某涛、鲁某戊、鲁某丙、鲁某丁与裴某己、刘小文、裴某庚以及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等人发生相互持械殴斗,致鲁某涛当场死亡,宋某某、鲁某丙、鲁某戊、鲁某丁、裴某庚受伤。经法医鉴定:鲁某涛死于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宋某某、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增玉、鲁某戊、鲁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于同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裴某甲供述:2005年1月17日上午,其和其他村民去乡政府告状,看见宋某某开车在乡里转,乡门口还停一辆车,双方没发生冲突。下午三点多其回到村里,看见村头停两辆车,村里人乱跑,就到裴某己家拿根棍到桥头,看见刘增玉和裴某才对打,其上前和宋某某对打。裴某乙、裴某庚、裴某己也从后边赶到,和刘增玉带的人拿的有棍、砍刀,双方发生互殴的情节。

2、被告人裴某乙供述: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钟,其跟随其兄裴某庚参与了械斗。在双方刚发生打斗时,在村南桥头处,其持棍夯住了对方一个穿西服的年轻孩。当穿皮衣的两个孩儿和一个穿皮夹克的孩儿持刀往村北追砍裴某庚时,其从后边赶过去,用棍夯翻了一个穿皮衣的孩儿,当此人起身往南跑开后,其拾起掉在地上的砍刀,跑到裴某庚处,持刀朝与裴某庚对打的另一个穿皮衣的孩儿背部、肩部连砍两刀。此时,裴某己、裴某甲也掂棍赶了过来,裴某庚、裴某己、裴某甲用棍乱打这个穿皮衣的人,把他打翻在地。接着,其又拿砍刀往南到村南小桥处,砍刀被裴某才夺了过去。裴某才朝刘增玉、宋某某的头上连砍几刀。

3、共同作案人刘××证言证实:因为撤裴某己的村会计等问题,裴某才、裴某己领着周庄村的群众上访;听说村民赵少峰、霍建民也跟着去上访了,其很恼火,于2005年1月14日晚上带领宋某某等人开车到赵少峰家,和宋某某踹门,砸玻璃,目的是吓吓他,后又到霍建民家,因裴某才领人也在,仅威胁让霍建民以后不要趟浑水;1月17日上午,其在洛阳办事时,接到村综治主任宋某某电话,说裴某才等人要到乡里告状,便告诉他想办法劝,宋某某说想找人助威,其表示同意。中午回来,其和宋某某等共8个人吃饭后,领着人开两辆车到周庄村找郭文学要帐。郭文学还200元钱后,同去的人嫌少,让他再拿钱。当其刚走到村桥头,看见裴某才等好多人,手拿刀、棍跑来,忙说别误会,今天不是来找事是来要账,正说着裴某才朝其打。这时宋某某等人也跑过来,同来的四个伙计(鲁某涛、鲁某戊、鲁某丙、鲁某丁)跑回轿车处拿出刀、棍赶回来,双方互相械斗。裴某乙朝其头上砍两刀,裴某己用锨打头、跺腿,其被打晕在地。

4、共同作案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7日上午,刘增玉打电话让其去乡政府劝上访群众,自己联系到鲁某涛等四人,让他们开车到政府门口帮忙。上访人散去后,中午安排他们吃饭。刘增玉回来认为上午的事办的不错,还给鲁某涛几人端酒。饭后,刘增玉说郭文学欠他钱,又去乡里告状,得问他要钱。八个人开两辆车找到郭文学。郭文学去借钱,还了200元账,刘增玉嫌少,让再弄些路费。在等郭文学借钱时,刘增玉一人正西走,遇到裴某才等人,裴某才打刘增玉,接着,双方开始械斗。其上去和裴某甲夺棍,裴某己从后边用棍夯住其头部,有人用刀砍其手,其被打倒在地。

5、共同作案人鲁××、鲁××、鲁××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7日上午,鲁某涛带三人开车到杨楼乡政府门口停着,鲁某涛讲是给伙计宋某某捧场,壮胆,中午宋某某请吃饭。饭后刘增玉带着他们开两辆车找郭文学要帐,因嫌还200元钱太少,郭文学又去借。刘增玉和宋某某让几人跟着去找钱,目的是吓吓他。刘增玉一人往街里走,来了一群人拿着棍、刀,有人打他;鲁某涛打开后车箱也取出棍、刀,双方发生对打。三人均被打伤,鲁某涛是被谁打的,不清楚。

6、证人赵××、李××、赵××、王××、刘××证言,证实:2005年1月14日晚上,刘增玉、宋某某等人到赵少峰家,踹开大门,砸烂玻璃,威胁赵少峰不要到乡政府告刘增玉的状。

7、证人霍××证言证实:2005年1月14日晚上,刘增玉、宋某某等人到他家,告诉他不要跟别人再告状,以后注意点算了。

8、证人郭××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月17日上午和别人去杨楼乡政府反映问题,下午刘增玉和宋某某等人开两辆车找到他,说自已告他状,并索要打牌时借的200元钱。其借200元还刘增玉后,他们嫌少,逼其再去拿钱。其无奈又去找村民裴某法、耿中立借钱,和刘增玉同去的两个青年人在后边跟着。在耿中立家院内,刘增玉同行的一个青年还打了其一耳光。当其把借到的200元给刘增玉时,他还嫌少,非要再拿300元。当其又找别的村民借钱时,听说街上已开始打架,其躲到了村民李芳家。

9、证人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裴某己等人喊丈夫郭文学去乡里告状,下午刘增玉带人找郭文学要打牌的账,自己碰见裴某己就告诉他刘增玉带人要账找事的情况。

10、证人周××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刘增玉突然给其打电话,就上访之事对其进行威胁,并让其转告其他村民不要去乡里上访。当日上午,其随裴某才(臣)、裴某己等十几个村民到乡里上访过程中,宋某某带人开车到了乡政府,宋某某独自下车在院子里转悠。当日午饭后,其在村里通知晚上开村X组会时,见刘增玉带人开了两辆车来到上访村民郭文学的家门,并喊郭文学过去说事。当其走到村X路口(漫水桥)处,碰见了裴某己,裴某己让其继续通知村民。当其到村西通知完返回时,看见十字路X路上已经躺了三个人,北边躺一个人,南边躺二个人。

11、证人安××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时许,刘增玉包租其驾驶的汽车从洛阳回到杨楼街。刘增玉和村治安主任宋某某联系后,在街里一个饭店吃饭,宋某某还带着四个年轻人,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午饭后,刘增玉说要给轿车加油没有带钱,去周庄自然村找郭文学要200块的账。下午3时许,刘增玉、宋某某等人开车去了周庄自然村郭文学家。刘增玉给郭文学说了情况,郭文学去村西去借钱。刘增玉、宋某某以及那四个年轻人都跟着往村西去。其留在车上听录音机,约有二十分钟,郭文学家西100多米处有许多人乱喊乱叫,裴某己拿一把铁锨或棍子往停车的地方来,后又拐了回去,乘白色轿车的三个年轻人也跑过来从轿车后备箱里取出了钢管,又往西边去了。随后,其见西边路口处有许多人分别拿砍刀、铁棍、木棍在乱打。其见状急忙离开了周庄自然村。后来,听说刘增玉、宋某某和同行的几个人都受伤了,而且还被打死一个人。

12、证人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二儿子裴某乙穿着毛衣外出,半小时后,其听见村上有人喊叫,其出屋来到街上,在村南边的桥下边躺着二个人,裴某乙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正朝这两个人身上砍,裴某甲、裴某己在桥上站着。其赶过去捞裴某乙时,其长子裴某庚说左手指头被砍掉,是刘增玉带来的人砍的。裴某乙也说他看见裴某庚被人砍伤手后,才砍对方的。

13、证人戎××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吃过午饭后,裴某才(臣)在村里通知说:“要开个会,今天有人来村上找事。”当村里人议论说:“谁会来村里找事”裴某才说:“先别走,等开会时再说。”这时,裴某才的二叔裴某从村西过来,对裴某才、裴某己、裴某庚说:“人家来了两辆车,都带着家伙去郭文学家了。”裴某说完,裴某才、裴某己、裴某庚等人都赶往了村南,裴某才走到桥东边和刘增玉相遇,他上前抱住了刘增玉的头,车上的看见后,有几个人就跑了过来,这时候,裴某才喊跟在身后的裴某己、裴某甲、裴某庚等人说:“你们还不赶紧拿家伙。”裴某甲就跑回家拿了四根棍子,车上下来的人也拐回去从车上取了刀和钢管。接着,双方就打在了一起。裴某被人打翻在地,有两个孩儿掂钢管往东去追裴某己。其见状也在路边拾了根棍去追那两个孩儿。对方一个孩扭脸用钢管夯住其手部一下,其把棍扔掉,就躲进了村民徐仁义家。

14、证人裴××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正在村里转时,看见其家人裴某才、裴某庚、裴某乙、裴某己、裴某甲和戎长江等人拿棍和另外一群人对打。打架的地点在裴某才家的东边路上。其上前劝架时,有人用棍朝其颈部夯了一棍,其被打昏在地。

15、证人宋××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在村里发生打架时,其闻讯赶到现场。见裴某才在街口正搂住刘增玉的脖子,裴某己的妻子刘小文从家里搬出来五根木棍,裴某甲从刘小文怀里拿了一根木棍。在周占行家南边,看见裴某庚手里拿着一把刀,正被外村的一个孩儿(死者)追着往北跑,外村那个孩手里也拿着一把刀,没有看见具体咋打的,当时,裴某乙也在北边。当其走到村西边桥上时,见刘增玉、宋某某已经倒在了地上,裴某乙拿着一把片刀从北边走到刘、宋某身边,拿刀往二人身上砍了几下,随后,裴某才从裴某乙手里夺过片刀,又朝刘增玉、宋某某身上砍了几下。

16、证人李××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里听到街里有人喊叫,其出屋查看情况,看见很多人在村里打架。裴某倒在其家大门前的约十来米的地上,附近地上有一个一米多长的木棍。当其返身进家里时,戎长江跑进了其家里躲避打架。

1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记载显示:现场环境及方位及在现场提取木棍三根、帽子一个、铁棍一根的情况。

1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鲁某涛系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9、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证实:宋某某、鲁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鲁某戊、鲁某丁、刘增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7月5日组织被告人裴某乙对从现场提取的一把黑色塑料把片刀和一把铜把片刀(带尖)进行辨认,裴某乙确认铜把片刀系其在参与打斗时所使用的凶器。

21、汝州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月17日下午15时38分,该所接到110指令:“杨楼乡X村周庄自然村村民裴某己报案称,该村的刘增玉领着人准备打他。”接到指令后,该所指导员王××带领民警张××等人迅速赶到现场处理。当民警赶到现场时,见刘增玉、宋某某已经受伤倒地,在二人北侧50米处的地面还躺有一名伤者,头部流血,其头下压着一把二尺长、三指宽的刀,西侧四、五尺远的地上还有一把类似的刀。民警在现场迅速组织把三名受伤人员送往杨楼乡卫生院救治。并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二把刀。

22、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增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2005年1月23日,裴某甲到汝州市X乡派出所投案。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5、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刘增玉因伙同他人进行赌博,于2003年4月7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月1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张××夫妇有子

女二人,在其子鲁某涛遇害时,鲁××年满48岁,张××年满47岁。在其子鲁某涛遇害后,鲁××夫妇料理丧事,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因二人长期患有多种疾病,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生活扶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伙同他人,参与殴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斗殴过程中,裴某甲、裴某乙等人持棍棒、农具等参加斗殴,共同对被害人鲁某超等一方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故裴某甲、裴某乙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裴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鲁某涛等人实施伤害,裴某乙归案后,曾多次指认裴某甲伤害鲁某涛,其供述客观、自然,其供述的行凶手段、所用凶器种类等情节,亦与尸检报告证明的被害人鲁某涛伤情吻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乙持械伤害多人,行为积极主动,二人均系主犯,应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裴某甲虽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考虑本案案发前因、殴斗中双方负有的过错责任和裴某甲能主动投案等情节,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裴某甲、裴某乙二人的辩解意见,符合上述事实与理由的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因裴某甲、裴某乙二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鲁某涛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旺、张春娥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张蘅

代理审判员徐国平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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