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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方某,上海市君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计127.72吨,合计货款人民币x.80元,被告购货后借故拖欠货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8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供货事实无异议,欠款也属实,但原告计算货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送货时是雨天,故煤炭重量重于实际重量,且结算单价没有得到被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09年2月至3月间,原告因被告所需向被告供应煤炭计127.72吨,计货款人民币x.80元,原告供货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发票、发货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借故拖欠,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含水过高及单价计算有误等,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90元,减半收取1188.95元,财产保全费1039.47元,合计诉讼费2228.4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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