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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周某、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朝鲜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上海锦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台湾省人,内地(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被告周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7日,原告撤回了对林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周某驾驶苏x轿车沿九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亭知路时与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相撞,致金某受伤,事发后被告周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医疗费66,140.86元、交通费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2元、护理费2,664元、残疾赔偿金51,908.4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9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略)费10,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威力修理厂的职工,事故是其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修理厂的老板是台湾人,现关闭。本次事故是其的过错,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6时15分,被告周某驾驶苏x轿车沿九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亭知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沿九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在路口相撞,致金某受伤,之后被告周某驾车逃离现场。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在未取得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的苏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林某,事故发生时,林某将车辆交给修理厂修理,修理厂职员周某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2008年12月15日林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5月24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6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现左踝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择期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某护理2周。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年2月15日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并从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6日在上海柳树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采购职务,每月工资为1,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车主林某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虽然周某陈述其系修理厂的职工,但其未能提供修理厂的信息,同时其同意对本起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周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已六十二周某,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十八年,按照10%赔偿比例主张残疾赔偿金某51,908.40元(28,838元/年×18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74天(含二期),护理费应为2,22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6个月(含二期),误工费应为7,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6,140.86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74天(含二期),营养费应为2,22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主张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三、关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金某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828.4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6,1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69,010.8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总计75,828.4元;

二、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金某其余医药费56,140.86元(已扣除上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0,610.86元的80%计48,488.69元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略)费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13元,合计诉讼费3,29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095元(已付),由被告周某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邬建云

代理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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