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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X区X街道办事处狄村村民委员会、山西中达宏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丰丰物资有限公司楼房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2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市X区X街道办事处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狄村村委),住所地太原市X村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村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许丹,该村委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丰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丰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山西中达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宏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地下桥西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水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狄村村委与被上诉人丰丰公司及原审原告中达宏公司因楼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狄村村委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许丹、原审原告中达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水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丰丰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5月27日,狄村村委(甲方)和丰丰公司(乙方)签订了狄村X村改造代建代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太原市政府关于狄村X村改造规划方案的实施意见,加快狄村“唐槐苑”小区的工程进度,决定由乙方为甲方代建部分住宅楼及厂房门面楼。用地范围:狄村X路南市X路红线以南至北约50米,东由税务局宿舍商住楼西25米,内含7米路。规划建筑两栋楼:第一栋狄村X街,东西18米,南北11米,六层建筑,一、二层为框架结构,三层以上为砖混。建成后甲方按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850元的造价费付给乙方。第二栋楼东西18米,南北11米,六层建筑,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914平方米。甲方按每平方米600元收取综合费用,总费用(略)元。工程在1998年6月15日开工,年底完成主体施工,要求相应的水暖电配套工程同步进行。1999年4月31日竣工,工期10个月。甲方负责代建项目用地范围的拆迁补偿,安置和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和项目报建施工手续。乙方负责筹措代建楼房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组织施工等。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星期内乙方付甲方定金10万元,合同执行后定金计入应付费用。甲方负责办妥项目报建开工的合法手续后,乙方垫资给甲方筹建第一栋楼,预算垫资45万元,乙方按实际面积以850元每平方米计,从综合费(略)元中扣除,加两栋楼架空层完工后支付10元。两栋楼主体施工完毕,乙方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全部完成,移交房产权文件时一次付清余款。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单方毁约需赔偿乙方所付价款的两倍及施工中支出费用的两倍。乙方在施工中单方毁约,甲方概不退出已付一切费用。甲方在项目建设中不能及时办理手续,造成乙方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投资总额的1%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丰丰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6月25日付给狄村村委定金10万元,狄村村委向丰丰公司出具10万元综合费收据。

1998年9月28日,丰丰公司(甲方)和中达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楼房转让合同,丰丰公司将和狄村村委所签上述代建代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达宏公司,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达宏公司于1998年10月9日支付丰丰公司120万元。丰丰公司将其和狄村村委所签合同及所有工程移交中达宏公司。但由于该工程的规划用地及建筑手续一直未能办妥,中达宏公司未能施工。2000年4月,因城市规划变更,合同内工程已无法再建,狄村村委于2000年4月21日通知丰丰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达宏公司也多次找丰丰公司协商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丰丰公司系王某、王某林二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人系夫妻,该公司经营范围是金属材料、建材(不含木材)、化工(不含危险品),经营方式是批零、代购、代销。

原审法院认为,丰丰公司在和狄村村X村X村改造代建代售合同后,未经狄村村委同意,擅自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中达宏公司,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楼房转让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丰丰公司应将收取中达宏公司的120万元转让费返还中达宏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丰丰公司和狄村村X村改造代建代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强制性规范,该合同有效,但由于合同签订后,狄村村委一直未能办妥规划用地、建筑工程审批的有关手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城市规划变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狄村村委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狄村村委应返还丰丰公司所交综合费,并应酌情赔偿丰丰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丰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合同有偿转让给中达宏公司,故其主张按合同约定让狄村村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一、解除丰丰公司和狄村村委1998年3月27日签订的狄村X村改造代建代售合同。二、丰丰公司和中达宏公司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楼房转让合同无效。三、狄村村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达宏公司10万元,赔偿丰丰公司损失30万元(由狄村村委直接支付中达宏公司)。四、丰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宏公司80万元。

宣判后,狄村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我方与丰丰公司签订的代建代售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城市规划变更;2、我方只收了丰丰公司10万元综合费;丰丰公司收取了中达宏公司120万元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有“狄村X村改造代建代售合同书”、“楼房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变更通知书”、“狄村地区规划图”、工商企业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狄村村委与丰丰公司在未办理城市规划用地、建筑工程审批等相关手续的前提条件下,双方就签订了代建代售合同,且由于城市规划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实现。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故狄村村委收取丰丰公司10万元综合费应返还。丰丰公司在和狄村村X村X村改造代建代售合同后,未经狄村村委同意,擅自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中达宏公司,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楼房转让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丰丰公司应将收取中达宏公司的120万元转让费返还中达宏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认定狄村村委与丰丰公司签订的代建代售合同的效力及丰丰公司收取中达宏公司120万元转让费是否应该如数偿还的问题上欠妥,判令狄村村委部分承担丰丰公司因无效合同应返还中达宏公司的款额明显失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丰丰公司和中达宏公司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楼房转让合同无效。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丰丰公司和中达宏公司1998年3月27日签订的狄村X村改造代建代售合同无效。

四、狄村村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丰丰公司10万元。

五、丰丰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中达宏公司12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达宏公司承担(略)元,由丰丰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达宏公司承担(略)元,由丰丰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剑锋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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