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A公司与徐B、施C、徐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H。

委托代理人张E。

委托代理人于G。

被告徐B。

被告施C。

被告徐D。

委托代理人徐B(具体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徐B、施C、徐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G、张E,被告徐B(暨被告徐D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施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I路X弄地下车库X号车位所有权人,原告系该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原告与业委会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车库车位管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拒付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成。故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车库车位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840元。三被告逾期未付应付费用,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滞纳金,现原告主张800元。

被告徐B、施C、徐D辩称,原告事先未告知买下地下车库后还需支付车位管理费。80元的收费标准未经车位业主同意,且参考相邻小区的管理及收费,被告认为原告管理没有制度,收费又过高。收了费用于何处,原告亦从未公布账目。车库不设出入门禁,没有磁卡刷卡器,任何车辆可自由进出,停放无序,有时竟停在通道上。2006-2007年被告徐D未居住此处,故不使用车位,但被告发现常有其他车辆停放在自己的车位上。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收讨车位管理费,被告不同意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上海阳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I路X弄X-X号香阁丽苑小区由金箭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2年12月12日至业委会成立时止,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缴纳的,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上述小区各类房屋管理费等收费标准,其中就车库车位管理费明确为100元/辆/月。合同签订后,金箭物业按约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香阁丽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就不同房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分作明确,业主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为应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二,车库车位管理费明确为80元/辆/月。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后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事实上,系争小区车库车位管理费自始至今一直按80元/辆/月的标准收付。三被告系上海市I路X弄小区地下车库X号车位登记所有权人,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车库车位管理费共计3840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另查明,金箭物业出具承诺,将系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权利义务一并让渡于原告。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成立之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选聘物业企业提供服务。本案原告是系争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人力、物力,依据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其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并有权按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车库车位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并作为前期物业权利义务受让人,有权向业主作诉请主张。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业主有权就服务过程中的不足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意见,物业公司则应积极应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一些问题、建议应当引起原告的反思与改进。但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每月80元的车库车位管理费,是系争小区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并经有关部门备案,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尊重。被告就收费标准及明细享有知情之权,对此原告及业委会均负有释明义务。但是,非经业主大会决定,或物业合同双方的协商一致,本院不能在本案的审理中变更有效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采纳。考虑到被告毕竟并非职业法律人,对法律关系与程序的理解可能存有误区,且被告未付费亦有希望原告改善服务之意,方式虽不可取但属情有可源,本院予以适当宽容,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B、施C、徐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上海市I路X弄小区地下车库X号车位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车位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840元;

二、原告上海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B、施C、徐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邬伟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