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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A(曾用名张B)。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C。

原告罗某诉被告张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陆某,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和张A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系原告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是张A。2000年6月,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由原告和张A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的产权,产权人登记在张A名下。原告和张A自1981年登记结婚以来,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04年要求离婚,但未起诉。2008年7月,原告无法忍受,终于提出了离婚诉讼,并要求法院分割上述共同房产,却得知张A在2004年就将上述房产的一半产权无偿转移给其母亲陈某,又于2007年10月将另一半产权以11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陈某,使陈某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无奈只得先行撤回离婚起诉。原告认为张A和陈某恶意串通,转移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意欲使原告在离婚时得不到财产,该房产的两次转移都是无效的,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是原告和张A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张A辩称,2000年6月购买公房产权时自己虽为承租人,但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是没有资格购买公房的,有资格购房的仅有母亲陈某一人。但为了一己私利,自己擅自购买了公房产权,侵犯了陈某的利益。之后一直受到良心的谴责,但又存有私心,就和罗某商量后于2004年将房产的一半还给了陈某。之后良心仍然不安,又经与罗某商量后于2007年10月将另一半房产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还给了陈某。故不同意罗某的诉请,而且从程序上讲,原、被告目前尚未离婚,原告要求分割所谓的共同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陈某辩称,2000年6月张A和罗某串通一气瞒着自己将公房产权买下,并登记在张A的名下。当时张A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没有资格购买公房,只有自己一个人有购房资格,故房屋的产权应当是属于自己的。2004年张A偷偷地将房屋产权还给自己一半,自己并不知情,直到2007年10月,自己发现房产变成自己和张A一人一半,与张A进行交涉后,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本来就应当是自己的,故也没有支付过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人民币110,000元。故不同意罗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张A的母亲,原告罗某和张A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建筑面积31.58平方米。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A。2000年6月,张B和公房出售人同济大学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公房产权,2000年6月,该房产权登记为张A所有。2004年5月,系争房屋变更为张A和陈某共同共有。2007年10月11日,张A和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A以110,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全部转让给陈某。庭审中,张A和陈某均陈某未支付过价款110,000元。2007年10月,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为陈某所有。2008年7月7日,罗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和张A离婚。2008年7月21日,罗某撤回离婚诉讼,并于当日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0年6月,张A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虽登记在张A一人名下,但系张A与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张A与罗某共同共有。2004年5月及2007年10月,张A分两次将该房产无偿转让给陈某,应征得罗某的同意,现无证据表明罗某明知并同意,故张A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陈某的行为应属无效。且系争房屋原系张A承租的公房,张A辩称通过两次转让的方式是要将房屋还给陈某的说法,理由牵强,不能让人信服。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系争房屋应恢复为张A名下。应当指出,该房产虽登记在张A一人名下,但属于张A和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张A和罗某尚未离婚,罗某要求将该房产分割为各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分割。陈某提出张A无购买公房的资格一节,不属于本案解某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年5月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由张A所有变更为张A、陈某共同共有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张A和被告陈某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无效;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人恢复为被告张A;

三、原告罗某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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