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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与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8699号

原告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崇文支行借款63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崇文支行履行担保义务x.26元。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催款,但与被告联系不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x.26元,并支付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及崇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崇文支行借款x元;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崇文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4年8月18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2月30日,原告向崇文支行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期间的借款本息x.26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转帐借方凭证、欠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崇文支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崇文支行支付了欠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即享有追偿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某某偿还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三万四千二百四十元二角六分,并支付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周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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