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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刁骏杰、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于2008年1月17日晚8时许,经与吸毒人员叶×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丁携带毒品至本市虹口区X路X号山西宾馆门口,将1包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丁××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8克、氯胺酮1.66克、地西泮1.54克、硝甲西泮0.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陈××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丁××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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