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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某、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武某某医疗费3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962.3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元,共计8574元。鹤山区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旗、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0月20日20时许,在东大线鹤壁集敬老院路段,武某某由路X路西横过公路时,被贾某某驾驶的河南x农用车撞翻。贾某某肇事后逃逸,路人追上该车,并报警。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武某某当日被人送到鹤壁市鹤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高血压病;脑梗塞;腰膝关节骨质增生。2007年12月23日,武某某出院,拖欠该医院医疗费3061.7元。武某某2007年10月22日在鹤壁煤业(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作CT检查,支付CT费220元。武某某2007年12月27日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武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计算,住院64天,共计675.35元。发生事故时,王某某是河南x农用车的登记车主,贾某某是实际车主。另外,在诉讼中贾某某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武某某哪些伤是车撞伤;哪些医疗费是与治疗伤情有关的;需住院几天,是否需要护理。贾某某支出鉴定费1380元。该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贾某某在开庭时未向法庭举证。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贾某某驾驶农用车肇事后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贾某某虽然对武某某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没有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其认为武某某医疗费不合理、鉴定费应由武某某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武某某要求贾某某赔偿医疗费328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武某某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8元计算,计512元。武某某要求贾某某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只是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该车已经归贾某某所有。王某某对该车不享有收益权和支配权,武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武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某某医疗费3281.7元、护理费6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复印费20元;二、驳回武某某要求贾某某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依据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某的伤情是由贾某某造成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武某某仅凭医院的一份证明药费的证据,就让贾某某支付医疗费。贾某某提出异议,依据证据规定,应由武某某就医疗费是否合理,是否与治疗伤情有关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让贾某某申请鉴定,又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对贾某某支出的鉴定费没有认定,更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辩称:贾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对现场目击证人XXX和XXX作了询问笔录,二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贾某某驾驶农用车将武某某撞伤的事实,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是由贾某某撞伤所致并无不当。贾某某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受伤住院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在鹤壁集乡卫生院(即鹤壁市鹤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挂帐治疗。对于鹤壁集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贾某某提出异议,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贾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鉴定结论作出后,贾某某没有将该结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且该结论也没有明确确定武某某的医疗费用与治疗撞伤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贾某某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及判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贾某某上诉称武某某是敬老院的五保老人不应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贾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致害方贾某某负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曦

审判员杜芳

代审判员贾某科

二ОО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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