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翁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告2008年3月16日下午5点将自己的一辆蓝色还未上牌的“布拉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车棚内,3月18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去车棚取车,发现车子遗失了。原告询问车棚管理员,管理员说没看见。原告遂报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聘用的车棚管理员擅离职守,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故要求被告按电动自行车价格的9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85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小区业主大会和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未约定财产保管义务,被告所收取的停车费是场地的使用费,不是车辆保管费。另外,原告的自行车不仅是其一个人使用,还有其他人经常使用,而事发前车棚管理员也没看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停进车棚,其电动自行车究竟如何遗失尚不清楚。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住宅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翁某居住在该号X室。2007年1月,该小区业主大会和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上述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有管理职能;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对车位使用人按停放车辆的类别收取车位使用管理费,其中电瓶车每月人民币10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支付了2008年1至3月的停车费30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报案,称停放在内江路某号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失窃。后原告和被告交涉,要求赔偿未果。2008年5月,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和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系房屋使用人,该合同对原告同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每月支付10元停车费,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停车场地的使用费,而非对原告车辆的保管费。现被告按约提供了可供原告停放车辆的车位,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疏于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翁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85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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