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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刺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600号

原告北京刺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廷凯,北京赵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京农科大厦二层B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刺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马公司)与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丽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徐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刺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赵廷凯、被告路丽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刺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丽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刺马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刺马公司应路丽梅公司要求,为路丽梅公司办理了制作光盘业务,截止到2008年5月20日,经双方确认,路丽梅公司欠刺马公司款项x元,路丽梅公司承诺分期还款。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路丽梅公司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应向刺马公司支付x元,但至今未付。在刺马公司起诉后,路丽梅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中的部分款项为该公司拖欠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的款项,刺马公司了解到彩虹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提起了诉讼,所以刺马公司对该部分不再主张。刺马公司仅要求判令路丽梅公司给付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刺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光盘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2008年1月,双方协商刺马公司为路丽梅公司加工复制光盘。根据合同第四条,路丽梅公司应该在收到货物三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质量数量问题,应文字方式通知刺马公司,若三日内未做通知,视为货物合格。合同签订后,刺马公司按照路丽梅公司要求又加工复制了很多光盘。

2,2008年3月15日和20日路丽梅公司给刺马公司开具的6张转帐支票,总金额x元,证明刺马公司为路丽梅公司制作完光盘,路丽梅公司给刺马公司开具了上述支票,准备支付部分款项,说明路丽梅公司承诺要付款的,这几张支票最终没有兑现,因为路丽梅公司称账上没钱,不让刺马公司入帐。

3,还款协议,证明路丽梅公司在2008年3月开具的转帐支票未能兑现,经过刺马公司督促,路丽梅公司写了一个还款协议,愿意分期还款,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是x元,路丽梅公司应该在2008年8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并且承诺如果逾期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是刺马公司起诉时放弃了违约金。

4,欠款总额明细单,证明路丽梅公司欠刺马公司价款的数额x元,因为路丽梅公司承诺给刺马公司15万元的现金,已经付过了,所以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数额是x元。

5,光盘加工复制合同及订单,证明双方之间除了刺马公司提交的合同外,与路丽梅公司还有其他的合同,证明刺马公司还款协议中的x元的欠款事实成立,证据5与证据1、证据7-9一起,共计5份合同形成了还款协议,其中的3份合同涉及到光盘质量问题,明确了验收条款,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3天和7天,根据这一约定,路丽梅公司现在无权以质量问题抗辩。

6,送货单,证明刺马公司交付定作物的时间。

7,由原来的证据样盘,改为新的证据7《钢模制作费及加密协议书》,证明内容同证据5。

8,影视制作协议书,证明内容同证据5。

9,光盘定制合同,证明内容同证据5。

被告路丽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刺马公司主张路丽梅公司欠其到期价款x元不准确,需要双方核实对帐。2.刺马公司主张的款额并不全是路丽梅公司欠其一家的帐目,其中包括另外一个彩虹公司生产光盘的未付款。路丽梅公司没有给付刺马公司价款,因为路丽梅公司与彩虹公司的帐目没有算清。3.刺马公司给路丽梅公司生产的光盘质量有问题,路丽梅公司给刺马公司所有支付的款项,刺马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因此,双方的帐目最终没有对清和结清,刺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实际。

被告路丽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影视制作协议书,证明刺马公司给路丽梅公司生产的内容,生产内容是新课标,金额7万元。

2,钢模制作费及加密协议书,价款x元。

3,光盘定制合同,x张光盘,价款x元。三个合同总计金额x元,已经支付了x元,尚欠x元。

4,四张送货单,是x套,每套二张,每张单价1.4元,正好是x张,价款正好是x元。

5,收据2张,费用领取单4张,支票根1张,证明路丽梅公司已付给刺马公司总额x元。

6,6张支票复印件,和刺马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

7-11,费用领取单5张,证明事项和证据6相结合。

以上证据证明刺马公司主张路丽梅公司未付款不客观,并且刺马公司和路丽梅公司还款协议未付款包括彩虹公司的光盘款,号码为x号的支票,是和路丽梅公司提交的证据7费用领取单相一致的;费用领取单中该款的用途为“中考版子片款”,是彩虹公司的钱,签字人是刺马公司员工孟楠,号码为x号的支票,和证据8相结合,付的是“大纲版子片分厂款”x元,是给彩虹公司的货款;号码为x号的支票和证据9相结合,号码为x号的支票和证据10相结合,款项都是给刺马公司的,是本案价款;号码为x号的支票和证据11相结合,付的是“大纲版子片总厂款”x元,是给彩虹公司的。

12-13加工复制合同及订单,证明彩虹公司生产的内容高某大纲系列和中考版大纲系列。证据12是中考版的,证据13是高某版的。都是路丽梅公司与彩虹公司的合同,总金额x元。

14,送货单14张,证明履行的是路丽梅公司与彩虹公司的合同,送货单位是彩虹公司。

15,电话录音光盘和文本,证明x元中包含彩虹公司的款项。证据15的证明事项路丽梅公司提交一份补充意见。

16,录音文本,证明x元中的60多万元是彩虹公司的钱,30多万元是刺马公司的钱。

证据17,费用领取单。

证据18,转帐支票。

证据19,银行退票书及支票根,2008年1月31日。

证据20,对帐单2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刺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路丽梅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刺马公司的主张,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及订单,及合同文本中手写部分的笔迹都是彩虹公司的员工马俊所写,由此证明x元不是只有刺马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刺马公司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通过在庭审中两次核对,在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数额x元,确实有彩虹公司的款项x元,路丽梅公司仅欠刺马公司价款x元,在路丽梅公司欠刺马公司的款项中,还包括了路丽梅公司欠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的款项x元。

对刺马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路丽梅公司没有异议,但路丽梅公司认为是不能证明刺马公司的主张,刺马公司主张的款项属于双方未结款项,并且数额不准确,2008年4月1日,3日,3月24日分三次给付刺马公司三笔钱,总金额15万元。证明双方还款协议上的数额不准确。支票当时没有支付不是因为路丽梅公司没有钱,而是因为彩虹公司和刺马公司之间的帐目纠纷,刺马公司和路丽梅公司的帐目没有结清,并且光盘有质量问题,追加了一个人名章,没有人名章路丽梅公司提供给刺马公司的6张支票不能生效。x号支票,是彩虹公司和刺马公司之间的帐目,x号支票也是彩虹公司的欠款,x号也是彩虹公司的欠款。

本院认为,刺马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路丽梅公司所欠刺马公司的款项应为x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

对刺马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路丽梅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刺马公司的主张,协议第九条写明需要双方进行核实,还款协议不是路丽梅公司给刺马公司的,应该是给彩虹公司的。这个款项是彩虹公司的。数额不准确,应该以双方的合同和履行的依据为准。

本院认为,刺马公司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1、2一致。

对刺马公司的证据4的真实性路丽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是刺马公司自己做的,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刺马公司的主张。从内容上也不客观,路丽梅公司有加密的合同。

本院认为,刺马公司的证据4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刺马公司提交的证据5-9,路丽梅公司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刺马公司提交的证据5-9均予以确认。

对路丽梅公司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虽然路丽梅公司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未出示,但刺马公司对路丽梅公司的证据亦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虽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通过刺马公司与路丽梅公司在庭审中的多次对帐,能够确定路丽梅公司实际欠刺马公司价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路丽梅公司的证据未提交原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案号分别为(2008)大民初字第X号、X号。

原告刺马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刺马公司与路丽梅公司自2008年1月起分别签订五份合同书,有《影视制作协议书》一份、《钢模制作费及加密协议书》一份、《光盘加工复制合同》两份、《光盘定制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刺马公司为路丽梅公司制作“非常6+2提分大讲堂高某新课标版系列光盘”的母盘、制作钢模及加密母盘,并进行光盘复制等工作,五份合同的总金额为x元。刺马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五份合同的制作、交付义务。

2008年5月20日,刺马公司与路丽梅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路丽梅公司现欠刺马公司光盘款x元。由路丽梅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前还1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10万元;于2008年7月16日前还10万元;于2008年7月30日前还20万元;于2008年8月16日前还10万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还x元。在结款期限内在刺马公司所有原加密母盘必须为路丽梅公司保留,最后一次结清欠款后所有原加密母盘必须返还路丽梅公司,否则最后一次欠款不能支付。以上欠款是所有制作货品总数的总金额,路丽梅公司还要拿本次刺马公司提供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如有差额双方尽快解决。如到期不能结清,刺马公司要求必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

诉讼中,经刺马公司与路丽梅公司多次对帐,最终确认在2008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路丽梅公司欠刺马公司的款项错误,在总款项x元中包括彩虹公司的欠款x元,扣除彩虹公司的欠款x元后,路丽梅公司实欠刺马公司价款x元。并且在路丽梅公司所欠刺马公司的款项x元中,还包括了路丽梅公司所欠中新联公司的价款x元。

庭审中,路丽梅公司曾提出过反诉请求,后路丽梅公司在2009年3月18日本院通知开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刺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两次变化,先由起诉书中的要求路丽梅公司给付价款50万元,变更为价款x元,最终变更为价款x元。

另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就彩虹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作出两份判决,对彩虹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处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刺马公司与路丽梅公司签订的上述五份《影视制作协议书》、《钢模制作费及加密协议书》、《光盘加工复制合同》两份、及《光盘定制合同》,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刺马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后,路丽梅公司未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金额有误,路丽梅公司应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确定的欠款金额x元向刺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刺马公司要求路丽梅公司给付价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路丽梅公司辩称,刺马公司的到期价款不准确一节,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路丽梅公司辩称刺马公司的光盘具有质量问题一节,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刺马科技有限公司价款四十九万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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