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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沈某、夏某、邓某与共青团邵阳市委、邵阳地板公司、甘某、共青团湖南省委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大经再初字第101-1号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大经再初字第101-X号

原审原告彭某,男,一九三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绥宁县X乡X村X组,系原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合伙人。

原审原告沈某,男,一九四七年出生,苗族、系原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合伙人,住绥宁县X乡X村。

原审原告夏某,男,一九四七年出生,苗族,系原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合伙人,住绥宁县X乡X村X组。

原审原告邓某,男,一九六四年四月出生,苗族,系原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合伙人,住绥宁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将开柏,绥宁县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地板公司)该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被注销。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已歇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邵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邵阳市委)。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委员会书记。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湖南省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湖南省委、再审时追加为本案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书记。

原审被告甘某,男,一九五五年三月八日出生,苗族,绥宁县人,原系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经理,现住(略)。

原审原告彭某、沈某、夏某、邓某与原审被告共青团邵阳市委、邵阳地板公司、甘某、共青团湖南省委购销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1997)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邵中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彭某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蒋开柏和原审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共青团湖南省委、共青团邵阳市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О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甘某以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杂木条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十万块杂木条给被告甘某,规格为1270×62×25(毫米)单价为每块一元二角,交货时间为:十月份交二万块、十一月份交三万块、十二月份交五万块,货到长沙验收后三日内付款。如单方违约罚违约方一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一九九О年十一月二日至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后四次送货至长沙,共计杂木条(略)块,价值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四角,被告甘某仅于一九九О年十二月七日付了六千八百元,尚欠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未付。由于被告甘某销货单位的原因,双方于一九九О年十二月十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所锯130立方米由被告甘某处理,如不处理罚赔偿金二万元。但被告甘某至今尚未处理,使130立方米木材霉烂变质。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共青团邵阳市委,资金担保和人事任免为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甘某未按时处理原告处的木材和未按时付清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为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的资金担保和人事任免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共青团邵阳市委为挂名的主管单位,故不负责任。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某欠原告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八分。二、被告甘某未处理好原告处130立方米木材,应支付赔偿金二万元。上述二项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九角八分,此款被告甘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甘某承担。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本案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申诉人甘某申诉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颠倒,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原判将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改为甘某,将公司行为改为甘某个人行为,认定共青团邵阳市委是挂名的主管单位,判决甘某承担本案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О年九月三十日,原审原告合伙开办的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以下简称木工厂)为供方,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地板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规定:需方向供方购销杂木条十万块,规格为:1270×62×25(毫米),单价为每块一元二角,总价为十二万元,质量要求:见图纸。交货时间:一九九О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10月份交二万块,11月份交三万块,12月份交五万块)。货到长沙验收后三日内付款,货到长沙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负责,单方违约罚违约方一万元。供方在此合同书上加盖了木工厂的印章并签写了彭某、沈某、夏某、邓某四合伙人的名字,需方代表人龙章义签了名并加盖了邵阳地板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木工厂于一九九О年十一月二日送杂木条4450块,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5327块,同年十二月七日送4500块,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送4280块,共计(略)块,价值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四角。一九九О十二月七日邵阳地板公司付给木工厂货款六千八百元,尚欠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至今未付。一九九О年十二月十日,邵阳地板公司为甲方,木工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外贸方面的原因,凡乙方所锯料约计130立方米(含已裁好的材)均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努力筹备资金以便于出口(资金抵货款)并争取将已成型的四车货在12月24日前由乙方送往长沙。送完货后,全部结清货款,如公司缺款,双方再商议(指已成型的四车货),一切按合同条款。以前送的三车货不合格的价面议,甲方如不处理乙方锯的130立方米的木材,罚甲方赔偿金二万元。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木工厂没有按约定时间将已成型的第四车货送往长沙,对以前送的三车货不合格的价格双方没有面议,货款也没有结算,为此邵阳地板公司没有处理木工厂所锯的130立方米的木材。

另查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为青艺地板工程公司的资信证明单位和人事任免单位,该总公司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以后,没有进行年检,现已歇业,其主管部门是共青团湖南省委。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青艺地板工程公司更名为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该公司已注销)。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邵阳地板公司的资信证明单位、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均是共青团邵阳市委。木工厂系彭某、沈某、夏某、邓某四人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该企业已于一九九二年四月被工商行政管部门注销。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协议书》、杂木条收料单、付款记录、营业执照

工商登记材料、资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后认为,本案是一起购销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木工厂(四合伙人)与原审被告邵阳地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木工厂没有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期限如数将货送往长沙,使其已交的四车货的货款没有与邵阳地板公司结清,邵阳地板公司收到木工厂送的货后没有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期限验收、结算、付款,也没有对木工厂所锯的约130立方米木材进行处理。双方对所造成的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承担的约定违约金互抵及承担部分诉讼费)。邵阳地板公司对所欠的货款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即木工厂要求邵阳地板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法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共青团邵阳市委既是邵阳地板公司的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又是资信证明单位,对邵阳地板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为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的资金担保和人事任免单位,对本案的欠款及诉讼费负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甘某关于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97)X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7)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审原告彭某、沈某、夏某、邓某四人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逾期付款法定违约金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七角八分(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算至二ООО年六月十九日止,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一角八分,此款限原审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邵阳市委员会对原审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甘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由四原审原告负担七百三十一元(已交纳);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七元,其中四原审原告已垫付七百七十九元诉讼费,由邵阳地板工程公司在付货款的同时一并付给四原审原告,余欠三百一十八元诉讼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根堂

审判员戴增延

审判员莫谋义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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