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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京建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北京鑫运鑫种植园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戎国媛,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建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下柳子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建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建丰公司在一审诉称:2008年10月15日,京建丰公司收到王某某个人经营的北京鑫运鑫种植园为出票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票据金额30万元,票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京建丰公司入账时,被银行告知密码有误退票,京建丰公司因此未收到该笔款项。京建丰公司认为,该支票为有效票据,京建丰公司取得票据方式合法,因王某某原因导致未能取得票据金额,王某某有义务向京建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支付京建丰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在一审辩称:王某某与京建丰公司从来没有过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向京建丰公司出具过转账支票。该案所涉支票,是王某某被侯仲山诈骗所失。事实是,王某某的果园打算修一段水泥路。2008年9月前后,侯仲山找到王某某,称其有建筑公司,能承揽此工程,且比他人便宜5万元左右,只要30万元即可。侯仲山要求王某某将其种植园出具的只填写了小写30万元的一张支票押在其处,待工程竣工后再结算。但侯仲山自从拿走支票后,一再推托,至今未落实王某某的工程。直至京建丰公司起诉,王某某方知被诈骗。就此,王某某已向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经立案。故请求法院驳回京建丰公司的起诉或终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王某军在与他人的业务往来中,取得了王某某以北京鑫运鑫种植园名义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收款人处空白。2008年10月16日,京建丰公司自王某军处取得该转账支票,王某军委托京建丰公司代其入账,京建丰公司填写了收款人后将该支票存入银行。2008年10月17日,支票因密误被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京建丰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签发的转账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王某某对其签发的有效支票应当承担保证付款责任。京建丰公司善意、合法取得该支票,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王某某辩称,其与京建丰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向京建丰公司出具过转账支票,该案所涉支票,是王某某被侯仲山诈骗所失,故不同意支付票据金额。但该院综合上述意见认为,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出票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出票人王某某拒不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京建丰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某给付京建丰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京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王某某与京建丰公司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向京建丰公司出具过转账支票。京建丰公司起诉王某某所涉支票,是王某某被侯仲山诈骗所失,王某某已就此事向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经立案,并将该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并案处理(注:侯仲山因诈骗,现在押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事实是,王某某的果园打算修一段水泥路。在2008年9月前后,侯仲山找到王某某,称其有建筑公司,能揽此工程,且比别人便宜5万元左右,只要30万元即可。侯仲山要求王某某将一张小写30万元的支票押在侯仲山那里,待工程竣工后再结算。可是,自从侯仲山拿走支票后,侯仲山总是一再推拖,至今也没有落实王某某的工程。直到京建丰公司将王某某起诉后,王某某方知被诈骗。

综合京建丰公司起诉状以及在一审开庭时所述,京建丰公司取得所涉支票的过程是,诈骗罪嫌疑人侯仲山从王某某处诈骗取得支票,诈骗罪嫌疑人侯仲山持此支票去偿还债权人王某军的债务,王某军因为没有自己的账户,故持此支票托付京建丰公司用其账户兑现金,京建丰公司持此支票去银行存兑,被退票。由此看出,京建丰公司起诉王某某,不符合票据追索的要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京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终止本案的审理。

京建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支票票面记载要素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王某某与京建丰公司对于王某某以个人经营的北京鑫运鑫种植园名义签发支票后,经过单纯交付方式流转,最终由京建丰公司持有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京建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王某某以侯仲山诈骗取得支票,作为不向京建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军取得本案诉争支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京建丰公司接受王某军委托代其收款入账,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京建丰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某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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