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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商通置业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B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通公司在一审诉称:华商通公司与九联环公司及北京中海华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海公司将其对九联环公司的债权x.44元的50%即x.72元转让于华商通公司。九联环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履行该笔债务,届时未履行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每拖延一天应付金额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债务到期后,九联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九联环公司偿还债务x.72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154.98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2日止);2、九联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九联环公司在一审辩称:中海公司原负责九联环公司的招商管理工作,因其管理不善,九联环公司招租工作未达到预期目的,故对于中海公司转让于华商通公司的债权,九联环公司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商通公司与九联环公司及中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海公司将其对九联环公司的债权x.44元的50%即x.72元转让于华商通公司。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九联环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款项,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每拖延1天则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债务到期后,九联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华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商通公司与九联环公司及中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九联环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华商通公司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九联环公司给付华商通公司价款x.72元,并支付违约金2154.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联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九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华商通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2006年九联环公司与中海公司签约,由中海公司负责九联环公司位于通州区九联环商城的招商管理工作,因中海公司管理不善,招租工作未达到预期目的,所以,九联环公司不应给付中海公司管理费用。因此,中海公司转让给华商通公司的债权,九联环公司也不应足额支付,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维护九联环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商通公司口头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九联环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其未偿付任何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商通公司与九联环公司及中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九联环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同意中海公司将其对九联环公司的债权让与华商通公司,同时对债权数额、偿还时间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九联环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履约情况不存有异议。现九联环公司以中海公司存在履约瑕疵,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二元,由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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