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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秦某,男,生于1974年。

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致使家庭生活无以为继,但被告一直不思悔改,我与儿子无奈只有到我父母家生活。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我求。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农历1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秦某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2月,原告父母将原告叫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有提交其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交流思想,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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