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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某于2001年4月1日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怡乐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怡乐经合社)签定了《土地租赁协议》。孙某租赁了位于北京市X镇X村三东路南侧70亩土地。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5月2日,孙某将该土地转租给李某某。双方约定,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一年中孙某将该土地转租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孙某人民币x元。该款分两次付请。付清该款后,孙某与李某某再行协商合作事宜。该协议签定后,孙某将该70亩土地交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共给付孙某土地租金x元,尚欠租金人民币x元。一年租赁期满后,李某某未付清租金,也没有将该土地返还给孙某。孙某于2006年4月23日向李某某送达书面通知,告之协议终止,并限期李某某在一个月内偿还欠款,同时将70亩土地腾清返还孙某。李某某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仍未付租金,拒绝返还孙某土地。故孙某起诉要求解除孙某与李某某的土地租赁协议,由李某某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支付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拖欠孙某的土地租赁金x元及2003年5月后的土地租赁金x元,并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孙某想承包瀛海镇X村的土地,但没有投资人。经人介绍,孙某与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投资,双方共同经营大兴区X镇X村三东路南侧占地面积70亩土地。2001年4月,李某某在该土地上投资进行苗圃种植,孙某担任出纳。2001年9月,孙某告知李某某其与瀛海镇X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2年5月2日,李某某和孙某达成协议,约定将孙某承租的土地经营权一次性出租给李某某,由李某某给付孙某人民币x元,孙某在李某某处继续担任出纳,每月工资1000元。李某某和孙某协商后,孙某未到李某某处担任出纳,所以未有他的工资。到2002年底,李某某支付孙某x元。2003年7月17日,孙某将李某某打伤,经当地派出所解决,由孙某赔偿李某某x元。自2002年至2006年的土地租金均由李某某交纳。李某某和孙某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按协议李某某和孙某已经履行,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孙某坚决要求退还土地,应赔偿李某某在该土地上的投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孙某为乙方与怡乐经合社为甲方签定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占用位于北京市X镇X村三东路南侧70亩土地,从事种植、苗圃生产。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01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每亩租金350元/年,200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每亩租金500元/年。2002年5月2日,孙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去年(2001-2002年度)孙、李某人共同开发怡乐村东之地,孙某已签订合同,合同期二十年,今年两人共同商定,孙某将其地转租给李某某,一年中,孙某获劳动报酬及其他补偿x元,李某分两次付清,七月中旬一次x元,年底前一次x元,第二次付清x元后孙某两可办清转包手续,第二次付清x元后孙某两再行研究其它合作事宜,签名,李某某,孙某。日期,2002年5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孙某将该土地交予李某某。在李某某经营过程中,北京大兴经纬学校占用土地10亩用于建造学校,怡乐经合社建该村厕所占用土地0.6亩,因修建三东路时占用土地2亩。李某某转租给张栓柱3亩,转租给孙某东4亩。本案审理中,孙某提供与怡乐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提供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对上述二份协议,李某某无异议。孙某提供交纳土地承包款收据四张,2002年4月1日,孙某,交来承包款x元,2002年10月16日,孙某,交来2002年3月31日止的承包款x元,2006年12月25日,孙某,交来承包款x元,2007年7月5日,孙某,交来承包款x元,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李某某无异议。孙某提供与张栓柱、孙某东达成的对该土地转租事宜另行解决协议。李某某提供交纳2002年3月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承包费收据三张,对该三张收据孙某无异议,李某某提供孙某签收的收据七张金额共计x元,对该七张收据中,其中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签名不认可外其他六张收据均予认可。李某某提供将该土地租给赵树利协议,其因孙某阻止未履行协议。对此协议,孙某不予认可。经李某某申请,该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所建造房屋及种植树木进行评估,全部房屋、附属物、树木总价为x元,其中包括李某某转租土地,他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附属物x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合作协议、收据、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与怡乐经合社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孙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应予认定。孙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一年中,孙某可获劳动报酬及其他补偿x元,李某某将分两次付清,第二次付清x元后,孙某、李某某可办清转包手续,再行研究其它合作事宜。现双方未办理转包手续和再行研究其它合作事宜,故该合作协议应认定为2001年4月1日-2002年3月31日年度。2002年3月31日后,孙某未就该土地与李某某办理转包手续和再行研究其它合作事宜。自2002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李某某交纳了该土地承租金并实际经营至今,故应视为孙某同意由李某某经营该土地,因双方未签订转包手续,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转包期限,对此,应视为双方的转包为不定期承包关系。对李某某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应归李某某所有。对李某某在该土地实际经营其间因建学校、修建村厕所、修建公路占用该土地所进行的地上物赔偿应归李某某所有。自2006年3月31日以后,孙某交纳该土地承包金,故自2006年3月31日以前,李某某转租出的部分土地租金归李某某所有,以后归孙某所有。因李某某转包孙某的土地没有具体转包年限,孙某要求与李某某解除转包关系,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支持,对李某某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孙某应予补偿李某某。对李某某主张的孙某将其打伤,经当地派出所解决,由孙某赔偿其x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栓柱、孙某东承租该土地一事因与孙某达成协议,故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孙某与李某某对怡乐经合社三东路南侧70亩土地的转包协议。二、李某某将实际经营的怡乐经合社三东路南侧土地、建造的房屋、种植的树木(不包括李某某转租他人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移交给孙某,孙某给付李某某房屋及种植的树木折价款一百万零七百三十一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李某某给付孙某劳务报酬及补偿款二万九千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是每年李某某向孙某支付8万元,李某某才能够从2003年至2007年经营孙某承包的土地,故应当每年向孙某支付8万元,共计32万元。李某某不支付给孙某任何费用,一审却判决孙某赔偿李某某的投资,违背交易常理。二、一审法院对于租赁土地地上物的认定有误。李某某未经孙某同意且在孙某阻止下,强行在承包地上违章建房,李某某应当将所建房屋部分土地回复原状后返还给孙某。李某某种植树木也未经孙某同意,李某某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孙某。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李某某拆除其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三东路南违法建设的房屋及擅自种植的树木;3、判令李某某给付孙某2003年5月后的土地使用费(按原协议每年8万元计)32万元,直至其撤出为止;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某所种植的树木是经村里同意后种植的,房屋是为种植树木而修建的工人居住用房,并用于存放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双方协议约定的不是每年8万元,而是一次性给付8万元。至于x元,因孙某打人砸车,应当赔偿李某某x元,与李某某未付的x元相冲抵后,李某某不用再向孙某付款了。一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与怡乐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及孙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孙某与李某某的合作协议上明确约定“今年两人共同商定”,即指2002年两人约定,孙某可获得劳动报酬即其它补偿费x元,而协议签订后一年,双方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对“其它合作事宜”进行研究,故应认定双方仅对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的转租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后续事宜达成一致,即李某某在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间应向孙某支付x元,故孙某认为李某某应当每年补偿其x元,四年合计x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与怡乐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土地用途为林业生产,李某某在从孙某处转租后种植树木,符合上述土地用途。李某某虽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筑了房屋,但其并未对外出租所建房屋,其所建房屋系用于林业生产,且所建面积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李某某建筑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从事林业生产的土地用途。孙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转租土地的期限,因而孙某有权随时要求收回土地的经营权,但其应当对李某某因其收回土地经营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即李某某所种植的树木以及从事林业生产建筑的房屋,孙某应当折价赔偿。故孙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地上物处理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三千二百六十八元,鉴定费二万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共计三万零八百二十三元,由孙某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已交纳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余款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已交纳一万元,余款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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