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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等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娄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王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和朋友一起到被告娄某某开办的农家地锅城饭店就餐,在结帐时因原告交给吧台440元钱要求开发票遭拒绝而发生争吵,被告娄某某指示其侄女女婿王某某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某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告既没赔礼道歉也没给原告支付医某某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被告娄某某为原告开具餐饮业发票并退还结帐时的余额。

被告娄某某辩称:饭店是我开办的,到春节就停了,那天原告到我饭店吃饭,都喝多了,我还提醒他们不要多喝,他们打架我就不在现场,原告也没有给饭店交餐费,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那天打架属实,原告的伤也是我造成的,没有人指使我打架,是因为原告结帐时与我妹发生争执,我去劝阻,被告就骂我,我们才发生的打架。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太高,我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病历1份。4、医某某专用票据1张、门诊专用收费票据5张、鉴定费专用票据1张。5、工资表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娄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某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加盖公章,因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系孤证,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21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娄某某开办的农家地锅城吃饭后因算帐问题与饭店收银员发生纠纷时,在旁边吃饭的被告王某某用打碎的啤酒瓶将原告李某某头部戳伤。原告遂到延津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右前臂及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共住院3天,花费医某某1331元,门诊花费117.1元。原告伤情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检验及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均属轻微伤。第一次鉴定花费180元,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此事经延津县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经延津县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其在审理中也予认可,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在打架时不在现场,也没有指使被告王某某打原告,故不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项目为: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原告损失的数额为:医某某1448.10元;误某某原告要求按30天每天65元计算,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应按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为13.35元,住院3天为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天为30元;护理费也应按照误某某标准为40.05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元;鉴定费180元及复印病历费用2元,系原告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1790.2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某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衣服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鉴定费600元,因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初始结果一致,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仅构成轻微伤且也未提交对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90.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宝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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