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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张某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济源市旅游局在筹建王屋山大酒店的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建设。1998年,时任旅游局局长的卢某某与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平协商,以旅游局的前期投入作价600万元,双方合作建设酒店。为使卢某某降低作价数额,原×平于1998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济源市商业局家属院卢某某家中送给卢某某现金10万元。1998年12月31日,卢某某代表王屋山大酒店与原×平签订了合同,前期投入作价580万元,并将酒店名称改为沁园春大酒店。案发后,卢某某已将赃款退出。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原×平的证言,证实大概是1998年底1999年初,其和济源市旅游局合作建设王屋山大酒店,为让卢某报价时照顾一下,其到卢某某家中给卢某10万元。王屋山大酒店的决算价格是600多万元,其是按580万元签的合同。

2、证人李×贤(原×平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在原×平的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任现金出纳和会计。1998年12月17日至1999年1月14日,其取款9笔共110万元,一部分用于支付工资及材料款,一部分放在家中保险柜里。原×平需要用钱时一般不给其打招呼,直接从保险柜中把钱拿走。

3、济源市沁源春大酒店合资合同及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证实1998年12月31日,卢某某代表王屋山大酒店和原×平代表的平原道路工程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王屋山大酒店项目总决算为580万元。

4、证人赵×军、张×斌、陈×林的证言证实三人均为协助省纪委办案的民警,在卢某某的案件中,未对其殴打体罚,其是主动交代的。

5、被告人卢某某的交代材料,证实收受原×平10万元的动机、时间、地点、过程与原×平的证言和书证证实的内容一致。

6、李×贤取款证明及其家中的保险柜照片。

7、房屋所有权证及住房照片,证实卢某某当时住文昌中路X号劳保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二楼北户,有室外楼梯通往二楼。

8、退赃证明。

9、卢某某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二)2003年6、7月份,时任济源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的卢某某,主管招标设计、印刷《聚焦济源》画册工作。郑州新斗彩公司副总经理荣源为了承接该笔业务,安排其公司业务员张宏以信息费的名义送给卢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该公司中标承接了此业务。案发后,卢某某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卢某某本人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源、张×、×啸、张×山、李×林、陈×林等人的证言,相关账册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有原×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卢某某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卢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原×平10万元贿赂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纪委交代材料均是被胁迫、诱供所致,纪委办案人员自己证明没有对其逼供没有说服力。原×平的证言自相矛盾,认定原×平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王屋山大酒店交易中获取利益,与客观事实不符。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经查,卢某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其在省、市纪委做过多次交代,其中的部分受贿的事实,纪委当时并没有掌握,是卢某某自己交代的,因此卢某某称有罪交代是在纪委逼供、诱供的情况下才作出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平的证言不仅证明了给卢某某送10万元的时间、地点,还证明了送钱的原因及结果,且事实上原×平的公司是以低于商定价格(600万元)签订了酒店合资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平的证言自相矛盾及认定原×平送钱的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卢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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