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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某给付欠款15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朱某某、赵某某送达了(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朱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在新安县开办金泉铁矿,2003年5月散伙。朱某某、赵某某和其他合伙人对各自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合伙盈亏情况没有结算。朱某某持一张没有书写时间的欠条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条据载明:今其收到欠朱某某现金壹仟五百元正(1500.00)。该条据落款:李铁栓、赵某某。朱某某称该款是赵某某在2004年所借,李铁栓是借款担保人。赵某某称该款是朱某某投资的小型发电机款,李铁栓是合伙期间的会计,除“赵某某”签名外其余内容是李铁栓所写,不是赵某某向朱某某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朱某某、赵某某等人曾合伙经营金泉铁矿的事实,朱某某持没有书写时间的欠条向赵某某主张权利,赵某某予以否认,因此,应作出对朱某某不利的解释,不能认定朱某某主张的2004年赵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的事实,因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并未结算,故朱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1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某给付朱某某借款1500元。理由为:原判认定2002年2月至5月合伙在新安县开办金泉铁矿,李铁栓是合伙期间会计不是事实。在四人合伙开办金泉铁矿期间,李铁栓并非是会计,2004年6月23日,合伙开铁矿收支结算之一足以证明李铁栓不是金泉铁矿会计。在此期间,尹平温是会计,原审认定李铁栓是会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朱某某持没有书写时间的欠条向赵某某主张权利,赵某某予以否认,因此,应作出对朱某某不利的解释,不能认定朱某某主张的2004年赵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的事实,因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并未结算,故朱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1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那条法律规定没有书写时间,欠款就不用归还,赵某某个人借款往合伙上拉,和合伙帐是否结算有什么关联赵某某否认借款,辩称是朱某某往矿上拉发动机价款1500元,朱某某举证合伙期间的账本并未显示向朱某某发动机欠款1500元,朱某某的发动机实际是借用的,1500元借款与发动机毫无关系。

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某是否借朱某某15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朱某某认为赵某某借其1500元,理应偿还,该1500元是赵某某在2004年借朱某某的,让朱某某的内弟李XX作的担保,并写了欠条,打条时没有注意时间,这1500元不是合伙投资款,也不是买电机款,李铁栓不是矿上的会计。赵某某认为其没有借朱某某1500元,这1500元是投资款,是买电机款,当时赵某某是矿上负责人,就在条上欠了字,会计李铁栓也签有名,2002年朱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合伙开铁矿,朱某某把他的电机拉到矿上,作价1500元,过了半个月拿了个条让赵某某签字,李XX是朱某某的代理人,电机现还在矿上,合伙账目没有清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朱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某偿还借款1500元,其提交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为格式收据,年月日处为空白,在今收到一栏写到欠朱某某现金,在人民币一栏写到壹仟五百元正,在小写一栏写到1500元,李XX在会计处签名,赵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名。朱某某、赵某某均认可该欠条是李XX所书写。朱某某称2004年赵某某向其借款1500元,赵某某找李铁栓担保并写下欠条一张。赵某某则辩称该1500元是朱某某、赵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铁矿拉朱某某的发电机,作价1500元,合伙账目都未结算,只结算了个人的投资款,这1500元是投资款,不应由赵某某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李铁栓书写的欠条上签字,应视为赵某某对欠条内容的认可,赵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欠条上欠朱某某1500元现金是合伙经营的铁矿所欠,因此朱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欠款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1500元。

一审诉讼费用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由朱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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