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隰县人民政府与梁某《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决定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行终字第1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隰县人民政府,地址在隰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隰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九锁,隰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60年6月生,汉族,隰县X乡X村村民。

上诉人隰县人民政府(下称隰县政府)因梁某诉隰县政府收回《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决定一案,不服临汾市(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隰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庭审中也没有提出逾期的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隰县政府作出的隰政处字(2000)X号《关于收回冯家乡X村村民梁某所持(略)号<小流域治理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隰县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2、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隰政处字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是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无理纠缠和欺骗,耗费了答辩和提交证据、依据的时间;在开庭前上诉人派人提交材料时因遇车祸而没有按期提交,原判没有尊重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上诉人未能按期提交证据和依据没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上诉人隰县政府作出隰政处字(2000)X号《关于收回冯家乡X村村民梁某所持(略)号<小流域治理使用证>的决定》,被上诉人梁某对此决定不服,于同年9月15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8日上诉人隰县政府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中明确告知上诉人隰县政府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作出答辩,逾期不提供,将视为没有证据。但上诉人隰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一审庭审中也未能提出逾期提交证据、依据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隰政处字(2000)X号决定、隰县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文书的《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上诉人隰县政府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决定时的证据、依据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隰县政府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关于逾期提供答辩状、依据、证据的理由及原因》中,将其逾期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理由归结为因多次与被上诉人调解无果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车祸延误了举证,但这些理由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也构不成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隰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隰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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