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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立即归还郑某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下旬,王某某、郑某某协商合伙做洗浴生意,租用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厂房(位于司马路),预交房租定金x元,由郑某某全部交纳。2007年10月19日,王某某给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郑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用于司马路房租定金)王某某,2007年10月X号。后郑某某向王某某催要,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王某某合伙做生意,应权利义务平等,郑某某代为王某某履行义务,王某某认可,且给郑某某出具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某某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应支付郑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判应予撤销。原判认为称“郑某某代为王某某履行义务,王某某认可,且给郑某某出具借款条据”是完全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无根据的认可。作为王某某给郑某某打得借款证明条,只是起证明作用,当时打条时,根本没有交接现金。王某某给郑某某打的证明借款条,只是在双方合伙终止时,进行清算用。王某某给郑某某出具借款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而郑某某交x元租房定金是2007年10月1日前,二个时间相差19天,原判凭什么确认郑某某代为王某某履行义务。王某某、郑某某商量合伙做生意,各自先出x元,当郑某某交纳x元时,王某某也同样拿出x元用于装修购料,付运费等,这一事实,郑某某也是认可的,这又怎么能说郑某某代为王某某履行义务,况且王某某根本就不承认郑某某代为王某某履行义务的情况,原审凭什么说王某某认可了,原判如此认为是完全错了。原判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判决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合伙方面的规定。因为王某某在2007年10月19日给郑某某打的借款者证明条只是一个书面形势,是空的东西,该条所述款并不存在,该条在法律上并未实施并未有金钱所有权的转移。二、原审在判决书中称“王某某所举的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借条及购料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分析认定”是完全不正确的。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各郑某某在2005年10月15日打的借款条及王某某为合伙装修的购料、付运费条据,以及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协议和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是证明郑某某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且合伙帐未清的客观事实。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完全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给郑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条,完全包括在合伙账目中,原审将此独立于合伙账目中,让人不可思议。三、郑某某在一审期间说假话,原审法院却以认可。郑某某、王某某是2007年9月底就与温县怡珠鞋业公司开始谈租房子,可郑某某却说2007年10月18日二人商谈作洗浴生意。明明是双方各出2万元,郑某某却说各出1万元交房租定金,由他替王某某垫付1万元。

郑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应向郑某某支付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认为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合伙结束后,郑某某怕得不到朱小莉要还的各人各一万,就让王某某打了一万元的借条,待结合伙帐时一并结清,打条的时间不是签合同时间,仅是证明作用,打条当天双方无现金来往,合伙做生意时间是10月1日,朱小莉打条的时间是10月15日,王某某打条的时间是10月19日,郑某某交二万元房租,王某某出资二万元购买装修材料,王某某不应支付一万元。郑某某认为双方合伙做生意,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伙并不排除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伙结束后,王某某才打条,正能说明借款关系成立,一审认定郑某某垫付租金事实成立,如果没有结借郑某某的一万元,王某某怎么得到朱小莉的一万元债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给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郑某某交给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二万元租金中的一万元是王某某借郑某某的,因此郑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一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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