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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刘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18时58分在省道308线经八路X路口,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参加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被告高某某、刘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减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2、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护理情况。3、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时检查费和鉴定费。5、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及立白公司证明,证明误工费。6、裴××的劳动合同书及立白公司证明,证明护理费。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高某某、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代抄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7、8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6项证据材料和被告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18时58分在省道308线经八路X路口,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1日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头面部、左小腿挫裂伤;需两人陪护。原告刘某甲花费医疗费x.1元、交通费20元。2010年7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某甲的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职业为农民)和妻子裴××护理,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新乡立白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4日至9日工资为362.07元。裴瑞娟在新乡立白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79.39元。

豫x号车辆的车主是刘某乙。豫x号车辆在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因豫x号车辆在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新乡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因存在过错,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根据被告高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某某、刘某乙均未到庭,作为车主的刘某乙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司机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每天按60.3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即为60.35元/天×132天=7966.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某河为农民,应当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护理人员裴××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即为800元/月÷30天/月×31天+1079.39元/月÷30天/月×31天=194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即为3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营养时间,应当按照原告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即为31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即为4806.95元/全年×20年×10%=9613.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支持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元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共计x.14元。

二、被告高某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060元,以上共计x.10元的70%即为x.47元,被告高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某某、刘某乙承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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