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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马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来某歌之父。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来某歌之母。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来某歌之妻。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马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马某乙对该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卢刑监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卢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卢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判决部分。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马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审理,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卢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审理,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卢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客19人由卢氏县返回官道口,行至国道209卢氏县境内x+80M处,因道路结冰,未戴防滑链,未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客车驶出路面后翻车,造成乘客来某歌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波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何某某主动委托他人向卢氏县杜关派出所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肇事车辆豫x登记车主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何某某,卢氏县交通运输公司是基于政策的强制性挂靠单位,每月收取该车辆的一定管理费用,对该车辆的运营线路实行统一调度,统一排班,并对该车的运营安全等实施管理。

被害人来某歌生前是卢氏县官道口中学教师,系非农业人口,共有兄弟二人,其父来某某,出生于1950年3月23日,其母马某乙出生于1951年9月16日,父母均为农业人口。

另查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有一辆车挂靠在再审被申请人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的客车,车号为:豫x,营运线路为卢氏-官道口。后该车报废,刘某某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灵宝人。后刘某某无力购买新车,就将该运营线路转让给何某某。2004年3月20日,何某某在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订做x型客车一辆。同年3月31日,何某某支付车款。购车发票上购货人显示:卢氏县交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年4月5日,刘某某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保单。同年4月9日,卢氏县交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定客货车辆运输经营合同书,约定:1、乙方愿通过甲方购买少林车一辆19座,车牌号为豫x,甲方对车辆实行统一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经营期限自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4月8日……。4、车辆购置和入户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乙方购车在合同期内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拥有车辆经营权……。7、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营运线路,实行统一调度……。(2)、甲方负责为乙方营运车辆办理行车手续,规定及补办换发各种证照……。8、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车辆须加入保险,如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以外的损失差额由乙方自行负担……后运输公司按约定给该车办理了行驶证、营运证。营运线路后变更为卢氏-大岭。

2004年7月1日、8月6日何某某向交通运输公司交纳押金300元、200元。同年9月1日,刘某某(甲方)与何某某(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有一营运客车到报废期需更新,因经济等原因无力更换,遂将经营权(路线)无偿转让给乙方,因乙方不懂业务,由甲方顶名为乙方与交通运输公司等相关部门办理了各种手续,今后发生的一切事情,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原代乙方办理的各种手续约定由乙方于2004年9月底前换后交与甲方,若到时不能换,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

2005年元月13日,何某某在交通运输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某”上责任某栏签名。

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在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通过卢氏县交警大队转交给再审申请人来某某、马某乙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鲁某某、马某丁、党某某、王某戊、钱某某、张某己、阴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对豫x号客车检验纪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法医检验鉴定书、公证书、客、货车辆运输经营合同书、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日记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何某某存折、卢氏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车辆管理费和检车费的发票与收据、卢氏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安全生产责任某、车辆缴税、购买配件、维修等手续发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于2005年2月14日、15日共领取7000元的收条、卢氏县公安局杜关派出所证明、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致用户函及信封、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顾客订做车辆通知单、用户档案登记表、2004年客户档案、证人李某某关于“豫x”客车情况说明、河南省公路客运统一行车路单、检查单等证据证实。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遇冰雪道路时未戴防滑链,未降低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客车横滑后翻车,造成一人死亡,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再审申请人来某某、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被申请人卢氏县交通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的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运营安全有管理权、调度支配权,并且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对该车辆运营路线实行统一调度,统一排班,并对该车辆的运营安全等实施管理,对本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不是实际车主,是以其名义办理有关车辆运行的手续,对车辆没有支配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二、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赔偿再审申请人来某某、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x.80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6057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80元)。扣除已付7000元,下余x.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再审被申请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是错误的,自己不具有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以共同侵权认定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某错误的,刘某某是实际车主,应当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己是基于相关政策成立的运输管理服务型的公司,不是空头挂靠的单纯挂名的公司,收取的各车辆的费用,既不是挂靠费,也不是管理费,而是服务费,有合同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某应该适当承担相应的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的责任,而不是全额的连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是错误的,自己不具有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以共同侵权认定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某错误的,刘某某是实际车主,应当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己是基于相关政策成立的运输管理服务型的公司,不是空头挂靠的单纯挂名的公司,收取的各车辆的费用,既不是挂靠费,也不是管理费,而是服务费,有合同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某应该适当承担相应的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的责任,而不是全额的连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经查,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基于政策的强制性挂靠单位,每月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未取得运营收入,原判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当,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有限过错责任,责任某额为30%,其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当,应承担30%的按份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x.80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6057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80元)扣除已付7000元下余x.8元的70%即x.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x.80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6057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80元)扣除已付7000元下余x.8元的30%即x.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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