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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赵某抢劫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提议抢劫,赵某表示同意,二人购买了两把塑料仿真玩具手枪准备实施抢劫之用。当晚22时许,贾某携带其中一把塑料仿真玩具手枪与赵某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23时许,被害人肖某、高某从此路过,贾某、赵某尾随二人至火车站东约500米处,贾某上前将肖某推倒在地,并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对肖某、高某进行威胁,让肖某交出随身财物。肖某、高某反抗呼救,周围群众闻讯赶来。贾某、赵某见状逃走,后二人被群众及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高某乙陈述,证人高某甲、张某某、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赵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份及破案报告,情况说明2份,物证作案工具刀一把,被害人伤情、随身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赵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贾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抢劫是贾某提出的,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自己是初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一直是服从和被动的,是从犯,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的抢劫是贾某提出的,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自己是初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一直是服从和被动的,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从贾某提出犯意、购买塑料仿真玩具手枪到实施抢劫均响应并参与到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由被告人贾某提起犯意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一审判决已充分予以考虑,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贾某、赵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呼救,被群众发现,二人逃跑,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原审被告人赵某构成犯罪未遂,不构成犯罪中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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