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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第二工程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冶炼厂技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郴经初字第7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郴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晟,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冶炼厂技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邓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三冶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签订《技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锌冶炼和制酸技术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2月完成了技术改造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略).47元,优质工程奖42万元,以及小高某改造工程款68万元,共计(略).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略).47元以及滞纳金183万元。

被告湖南省郴州冶炼厂辩称,欠款数额有出入,有待核查落实,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不是有钱不付,实在是暂时困难,恳请原告谅解和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8日,原告二十三冶与东江冶金化工厂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江冶金化工厂锌冶炼和制酸技术改造工程委托原告二十三冶承担建安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安装工程取费标准执行湘建(1990)经字第X号文件,土建工程综合费率为20.3%,优良工程按工程价款的2%支付给原告作为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1995年,东江冶金化工厂变更为湖南省郴州冶炼厂。1996年2月,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湖南省郴州冶炼厂的锌冶炼和制酸技术改造工程。1998年1月,经郴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查验,原告为被告锌冶炼和制酸技术改造建设工程款为(略).23元,被告湖南省郴州冶炼厂已支付工程款(略).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略).47元以及优质工程奖42万元。199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郴州冶炼厂锰铁高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锰铁高某改建扩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30万元,被告垫付材料价值6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高某改造工程款68万元。2000年元月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共欠原告(略).4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因难为由拖欠。原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郴州冶炼厂锰铁高某施工合同》、郴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查验报告、湖南省冶炼厂的《关于锌冶炼工程优良工程奖的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优质完成施工任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优质工程奖,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郴州冶炼厂偿付原告二十三冶(略).47元以及滞纳金(从1999年7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5万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冶炼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苏

审判员刘欣明

代理审判员李祥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廖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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