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5)温民初字第758-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冯某某,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在1966年至2000年期间从事农村电工工作。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温县电业局于2000年改制成立的。被告及其前身原温县电业局与原告之间未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被告及其前身原温县电业局从2000年开始,根据国发【1999】X号文件、河南省电力工业局豫电劳【1999】X号文件精神,对农村电工进行精简。原告被精简后,被告前身原温县电业局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原告给予一次性补助1750元,原告已经将款领走。
2005年5月12日,侯一永等60名(含张某某)农村电工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补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05年6月16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诉人从事电工工作是经村委推荐,乡镇电管站批准,经过培训后才上岗,这一程序说明,农村电工属本行政村招用,管电组织进一步把关,电力部门只负责具体业务,申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招收录用的;申诉人与有关组织签订的聘书,除进一步明确申诉人为该村电工外,具体内容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必备条件设置,该聘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申诉人的报酬,经过村记工分过度到由低压管理费中支付,并没有脱离该村为其支付的范围,不能认定申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裁决结果为:驳回侯一永等60名申诉人的申诉,仲裁费2050元由申诉人承担。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侯一永等人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市场转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一、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有工作证、工资表及其它多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依法起诉温县法院怎能裁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总之,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5)温民初字第758-X号民事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
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本案从劳动仲裁到诉讼,均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其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虽然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