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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齐天婵,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德斌、于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2元。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判决,以原判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应予考虑,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救助同案受害人垫付费用、二次手术费不应赔偿,误工费认定过高,应按2个月计算,交通费认定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以被害人周畅、杨俊的伤情没有鉴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孟某量刑轻,要求原审被告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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