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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6)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审理,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审理,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妻子段某霞在北露天矿李某甲家门口,因故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义煤集团北露天矿保卫科值班人员制止。

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颅左顶部有约3CM的裂伤,已愈合,其构成轻微伤。

2001年5月20日李某甲到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上唇撕裂伤;2001年5月23日李某甲到义马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右唇部撕裂伤;2001年5月23日李某甲到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喉科进行了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测,报告结论是双耳轻度异常。2001年5月22日义马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委托义马市公安局对李某甲进行损伤鉴定,2001年6月11日义马市公安局作出(2001)义公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

2002年1月4日,李某甲到洛阳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测,报告结论是双耳BAEP轻度异常。2002年1月14日,因李某甲对义马市公安局作出的(2001)义公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义马市公安局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双耳损伤为轻伤,构成伤残八级。

2003年7月11日,因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义马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03年7月1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对李某甲进行了听觉诱发电位检测及颞骨薄层CT扫描,显示双侧慢性乳突炎。2003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2006年12月12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伤情及李某甲双耳听力是否下降和是否存在乳突炎进行了法医学及医学鉴定,二者的结论分别是:李某甲伤情构成轻伤;李某甲双耳听力存在下降,不存在乳突炎性改变。2007年1月30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又依据李某甲的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李某甲双耳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段某某、刘某某、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甲、李某甲、毛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相互厮打的过程;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上唇撕裂伤;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入院检查耳部专科检查结果为两侧耳廓对称无畸形,外耳道无水流出,鼓膜不充血,不内陷,诊断结论为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右上唇撕裂伤,住院时间为2001年5月23日-2001年6月5日;2001年5月23日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测、2001年5月23日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电测听记录表、2001年6月7日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电测听记录表,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双耳轻度异常、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2001年6月11日义马市公安局(2001)义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杨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01年6月11日义马市公安局(2001)义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2001年12月19日洛阳医专附属医院电子听力仪听力记录表、2002年1月4日洛阳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测,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听力损失情况,双耳BAEP轻度异常,反应阈≤60dB;2002年1月4日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两耳听力减退达43dB;2002年1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双耳损伤属轻伤,构成伤残八级;2002年4月19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三检技法审[2002]X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同意义马市公安局X号轻微伤鉴定结论,不同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轻伤的鉴定结论;2003年7月1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听觉诱发电位报告、耳蜗电图报告、声阻抗测定、听功能测定表、CT片(片号为x)、2003年7月11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患有双侧慢性乳突炎;2003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李某甲头(面)部等处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等,该损伤尚未在轻伤范围之内,属轻微伤。虽然被鉴定人李某甲伤后诉双耳听力减退,但目前客观听力检查结果提示其双耳听力仅有轻度减退(以右耳为主),但考虑到CT片提示其伤前患有双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可以影响其双耳听力,故其目前的双耳听力程度减退可以用该疾病来解释,而与本次外伤难以联系;2003年10月14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2003年10月14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撤诉【2003】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义马市公安局2003年10月14日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2003年10月20日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该案被撤销的情况;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2003年10月21日义马市公安局对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按治安案件立案,2003年11月10日对杨某某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义马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4月25日向义马市公安局的致函、2006年5月17日义马市公安局呈请重新移送起诉报告书,证明该案2006年被重新起诉;2007年1月5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听力损伤存在,双耳ABR异常,双耳听反应阈均为x,李某甲不存在乳突炎性改变;2007年1月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司法鉴定部门)司法鉴定书,结论是李某甲耳部损伤为轻伤;2007年1月3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结论为李某甲双耳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李某甲提交的2006年8月31日李某甲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乳突CT平扫描,结论是右侧上颌窦炎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会诊CT片,双侧乳突气化,蜂窝气化程度较差,但未见炎症改变,据此证明自己没有乳突炎;李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北露天矿出的证明、北露天矿劳资科证明、义马天新矿业公司劳动保险科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的李某甲1997年5月16日-1997年5月28日在义马市北露天医院治病病历,入院诊断双侧慢性上颌窦炎,慢性鼻炎,在该医院进行了上颌窦根治术,出院诊断右侧上颌窦炎,慢性鼻炎。专科检查:耳:双侧外耳无畸形,双外耳道清洁,未见分泌物,鼓膜标志不清,听力减退,乳突区无红肿压痛,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在1997年就存在听力减退的情况。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甲因故发生相互厮打,李某甲经多次伤情鉴定,结论不一。根据李某甲的相关诊疗、鉴定材料,李某甲双耳确实存在听力下降的事实,义马市人民法院委托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所做的法医学和医学鉴定结论书,再次确定了这一事实。本次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医学鉴定结论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所列事实及分析说明理由充分,内容翔实,程序合法,应当认定。依据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所做的轻伤的鉴定结论书及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李某甲构成轻伤是杨某某所致,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的辩称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互殴中致李某甲耳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义马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对该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双方互殴,受害人李某甲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民事责任比例以3:7为宜。关于被害人李某甲本次庭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检查费,系个人行为,非医疗必需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所提出的各项费用中应予支持的有:医疗费4009.2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2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补助费x.82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收费单据、医院证明、义煤集团北露天矿运输段某劳资科证明、交通费单据等为证,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因李某甲是在2001年5月19日受伤,而其未能提交收入因受伤害而减少的确凿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各项费用合计x.02元。该费用的70%,即x.91元由杨某某承担,其余李某甲自负。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x.91元。三、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鉴定费用880元,杨某某承担616元,李某甲承担164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应撤销原判决,改判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应赔偿自己的误工费是x元,而不是1000元,自己在此次一审审理时提交的去北京看病的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与被害人李某甲厮打时伤及其耳部,自己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耳部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义马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和司法部的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系轻微伤,客观真实,最具权威,应予采纳。本案在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违法重新起诉,义马市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并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予以撤销,宣告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刑事诉讼再行起诉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民事部分也应一并驳回,且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同上,另称司法部的鉴定存在片号错误的问题,要求落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与被害人李某甲厮打时伤及其耳部,自己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耳部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义马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和司法部的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系轻微伤,客观真实,最具权威,应予采纳的上诉理由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应撤销原判决,改判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间发生争执与厮打的时间是2001年5月19日晚,被害人李某甲于2001年5月20日即到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其在伤后首次治疗过程中并未提及自己耳朵受到伤害的情况,此次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结论为上唇撕裂伤,并没有关于耳部受到伤害的诊断,且在2001年5月23日李某甲到义马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病历显示入院检查耳部专科检查结果为两侧耳廓对称无畸形,外耳道无水流出,鼓膜不充血,不内陷,虽然这次治疗诊断结论为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右上唇撕裂伤,但案发后最初的这两次治疗过程并不能显示被害人李某甲的耳朵受到了外伤,其没有外伤特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仅能证实李某甲听力损失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听力下降及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与外力击打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所拍CT片显示被害人李某甲患有双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可以影响其听力,其听力下降与外伤难以联系。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甲于1997年5月在义马市北露天医院治疗上颌窦炎和鼻炎的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曾于1997年5月在义马市北露天医院治疗双侧慢性上颌窦炎和慢性鼻炎,经过上颌窦根治术后,出院时仍患有右侧上颌窦炎症及慢性鼻炎,病历中专科检查耳部显示双侧外耳无畸形,双外耳道清洁,未见分泌物,鼓膜标志不清,听力减退,乳突区无红肿压痛,证明其在1997年就因患上颌窦炎及鼻炎存在听力减退的情况,被害人李某甲提交的2006年8月31日其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乳突CT平扫描的检查显示其双侧乳突气化欠佳,其仍患有右侧上颌窦炎症,被害人李某甲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会诊CT片显示双侧乳突气化,蜂窝气化程度较差。综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双耳听力程度减退及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与外力击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客观真实,分析说明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即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本案在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违法重新起诉,义马市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并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予以撤销,宣告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刑事诉讼再行起诉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民事部分也应一并驳回,且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此案件检察院已经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已经审理并上诉至本院,本院应就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终审判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部分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应赔偿自己的误工费是x元,而不是1000元,自己在此次一审审理时提交的去北京看病的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听力减退及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殴打所致,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不应赔偿,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被害人李某甲治疗上唇撕裂伤和治疗听力减退、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的费用,被害人李某甲用于治疗上唇撕裂伤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赔偿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司法部的鉴定存在片号错误的问题,要求落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现更名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重新阅读2003年7月11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所拍摄的乳突薄层CT片示:CT号为x,原鉴定书误写为x,系笔误所致。该片所见情况与原鉴定书中阅片所见内容一致”,该情况说明证实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的片号错误问题系笔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李某甲上唇撕裂伤。李某甲诉称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殴打致其耳朵受到损伤、听力减退、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双耳听力程度减退及双耳轻度神经性耳聋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殴打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客观真实,分析说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李某甲用于治疗上唇撕裂伤费用的具体数额,故附带民事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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