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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通许县人。

被告李某某(付),男,通许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儿李某迪(X年X月X日生),由于双方系再婚,未在婚后生育子女。原告自从与被告结婚后,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吃苦受累,操持家务,还在农闲时跑三轮挣钱给家里用,虽不富裕,一家人倒也其乐融融。不料后来原告患上了脑梗塞,诊断为因劳累过度所致。虽经多方治疗,终留下了较为严重的后遗症,致使目前生活难以自理。被告看原告成了家庭生活的累赘,便提出离婚,因别有用心,又两次撤诉。现原告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愿再受被告的折磨和遗弃,故提出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李某某带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兵(现已成家另过),次子李某波(X年X月X日生)。婚后抱养一女李某迪(X年X月X日生),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旧)、盆架一个、红皮箱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后院正房五间、东房两间。共同财产有粉碎机一台(旧),粉条机一台(旧),后院二年龄桐树七棵、前院平房五间。

2005年12月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殴打王某某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王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6月,李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因故撤诉。现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李某某家每人分有责任田1.3亩。前院平房五间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勘验笔录、王某某病历、武寨村委会证明、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通价鉴(2009)X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曾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原、被告行为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活15年,原告含辛茹苦和被告一起将三个孩子拉扯大,很不容易,现原告年老体弱又患上了脑梗塞后遗症,故对原告离婚后的生活被告应予以适当照顾,以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后院正房5间、东房2间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旧)、盆架一个、红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粉碎机一台(旧)、粉条机一台(旧),归原告所有。后院二年龄桐树七棵、前院五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平房5间,虽现由被告儿子居住,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分割补偿款x元。后院现有正房5间,东房2间,离婚后如原告无居所,可居住在后院正房西边三间,若原告王某某再婚,应将该房屋交还给被告李某某。关于养女李某迪的抚养,经本院询问李某迪,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4060元(140元/月×2年5个月)。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2.6亩由原告耕种、管理、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养女李某迪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后院正房5间、东房2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旧)、盆架一个、红皮箱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粉碎机一台(旧)、粉条机一台(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后院二年龄桐树七棵、前院五间平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x元,生活补偿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某某后院正房的西边三间,由原告王某某居住。若原告王某某再婚,应将该房屋交还给被告李某某。

五、原告王某某及女儿的责任田2.6亩由原告王某某耕种、管理、收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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