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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华伟家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郴经终字第71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郴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进,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华伟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华伟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联销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安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协议》、《承兑抵押协议》及《联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私自与原经销客户发生销售关系,私自与新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未经原告同意向其提供货源。被告应按协议按其私自向其他销售客户提供货物价款(略)元的100%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终止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兑抵押协议》、

1999年元月1日签订的《联销协议》等协议;2、被告小天鹅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66万元给原告。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322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小天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华伟公司从合作开始就首先违约,没有按计划回款,没有履行总经销商的义务和责任;2、对于《联销协议》从内容上完全可以认定为1999年6月1日,协议应当无效,因为在协议中只有罗铁山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而罗铁山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也没有授权书,罗铁山不具备代替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判将其认定为职务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联销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平衡,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明知罗铁山无权签订经济合同,无权处分集体财产,而诱骗对方签订罚款100%的条款;4、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在原审中提出的代理损失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既没有违约,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8.7万元,并承担因申请诉讼保全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2万元。

被上诉人华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以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为甲方,被上诉人华伟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总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在郴州地区总代理销售小天鹅电器产品,乙方负责本地区经销商的业务拓展;二、乙方在甲方郴州仓库提货,现款或银行承兑提货,原则上款到提货;三、乙方享受甲方最优惠的价格政策,按厂方规定的营销方针政策执行;四、甲、乙双方按相应政策每月结算一次;五、甲方保证乙方在总代理期间,不增设第二家代理商,否则,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代理权损失,乙方同意对原甲方的网点客户进行合并处理,维护原合作关系,乙方保证每月按进度回款;……;十一,本合同代理时间从1998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止。”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诉人由其分管郴州地区销售的业务代表罗铁山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1998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承兑抵押协议》,双方就被上诉人以承兑抵押提货的方式进行购销业务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约定:“原定郴州地区总经销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附《回款计划表》,约定从1998年11月20日至199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销售小天鹅产品的销售总额为1000万元,并按月支付货款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1999年元月1日,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签订一份《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指定乙方为小天鹅洗衣机郴州地区唯一总经销,甲方不得擅自在乙方区域指定其他的经销区域再发展经销商提供货源,乙方负责郴州地区的产品市场销售;二、(略);(三)甲、乙双方共同开拓郴州地区所属市、县二级经销网,必须做到各市、县只发展壹家代理商,货款必须凭乙方的出库单,如有市、县级经销商在甲方开票,应直接到乙方仓库提货,甲方应当天及时把货款返还给乙方;四、(略);五、在第二条的基础上,乙方必须保证回款给甲方,淡季(6月、7月、8月)不得低于10万元(五月份不包括),如小天鹅洗衣机郴州办在7月份能给乙方回款达到7—10万元,乙方给甲方回款额不低于20万元,如到旺季视销量回款;六、(略);七、如果郴州地区和各市、县级经销商到甲方仓库提货,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提货,如违反按提货金额的100%的罚款赔偿给乙方(即日起壹星期内发完郴州华都商场2万元左右小天鹅洗衣机货款,以后不得再发壹发给华都商场);……十一、商场一经开发,在乙方遵守以上合同的情况下,甲、乙任何一方中断总经销合同,如有哪方违反,违约方赔偿10万元给另一方;十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此协议作原98年10月1日的总代理协议书的补充”。甲方由其驻郴州业务代表罗铁山签名,未盖单位公章,乙方加盖了单位公章(签订此协议的时间,双方各执的协议原件均有改动,其改动后的时间均为1999年元月1日)。1999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协议条款内容与1999年元月1日的协议基本一致。双方在履行《总代理协议书》及《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过程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单位私自向原经销客户销售小天鹅电器产品。1999年4月6日,上诉人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芳园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9年5月16日,上诉人与郴州市华贸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书》。1999年元月1日至1999年7月15日,上诉人向原经销客户及新发展的经销客户共销售价值(略)元的小天鹅电器产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单方发展经销商并销售产品,扰乱了郴州市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代理权,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1998年11月5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函,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承兑抵押协议》,1999年元月1日和1999年5月1日签订的《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上诉人与原经销客户及新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从1999年元月1日至1999年7月15日的销售帐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本案属联销协议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中,虽只有上诉人的业务代表罗铁山个人签名,未加盖公章,但上诉人在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兑抵押协议》中承认《总代理协议书》有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承兑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99年元月1日和5月1日签订的两份《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这两份协议上只有罗铁山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章,罗铁山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证明,因此,这两份协议无效,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认为这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本院认为,这两份协议虽只有上诉人业务代表罗铁山的个人签名,但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中也只有罗铁山的个人签名,而上诉人在《承兑抵押协议》中却认可了《总代理协议书》有效,那么,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罗铁山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罗铁山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当有效,因此,这两分协议有效。3上诉人认为1999年元月1日签订的《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6月1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原件在签订时间上均有改动,改动后的时间均为1999年元月1日,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1999年6月1日,应认定为1999年元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1日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应以该协议为依据,1999年元月1日的协议自动失效。(略)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第七条约定: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提货,如违反按提货金额的100%罚款赔偿给乙方。这一条款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无效。协议第一十条约定:市场一经开发,在乙方遵守以上合同的情况下,甲、乙任何一方中断总经销合同,如有哪方违反,违约方赔偿10万元给另一方。这是合同的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当有效。5由于上诉人违反总代理协议,擅自中断总经销合同,与原经销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与新客户签订《销售协议书》,并销售小天鹅电器产品,上诉人违反总代理协议,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7万元货款和赔偿7.2万元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伟公司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兑抵押协议》,1999年5月1日签订的《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终止履行。

三、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被上诉人华伟公司。此款限在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承担(略).60元,被上诉人华伟公司承担3446.40元;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承担(略).60元,被上诉人华伟公司承担278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宗苏

审判员刘欣明

代理审判员李祥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廖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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