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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卢氏县五里川镇路沟村二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48岁。

原告陈某某,女,48岁。

被告卢氏县X路X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曹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卢氏县X路X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卢氏县X路X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曹某某、陈某某全家四口人均为卢氏县X路X村X组X号长期农业家庭户,有农业家庭户口薄及承包土地记录,并及时向组集体缴纳过提留款和计生管理等各项分配摊派款项,尽到集体成员应尽的义务。2009年8月被告第一次转卖土地和林坡所得补偿款每人应分得880元,第二次每人应分得916元,均按集体成员分配,但事实在第一次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第二次未给原告陈某某分配,两次合计少分2676元。经原告多次申请要求应分款项时,被告以二原告有工作为由不予分配。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676元。

被告辩称,因五里川镇政府招商引资中,平能化集团在路沟征地建厂,征用土地款经过群众会形成分配方案,群众反复讨论提出三条意见,其中有一条就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不分”,因原告曹某某不服要求参加分配,2009年7月13日路X组又一次召开群众会就原告一事进行投票表决,表决结果是不予分配。路X组群众一致认为,农民以土地为生活根本,二原告均属于在岗职工,不应该享受农村待遇,因土地延包三十年的政策,原告土地未收回,这不能作为分配的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曹某某、陈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二原告属被告组下居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7日群众意见以及2009年7月13日对原告分配款项群众表决结果,目地证实经群众投票决定对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群众投票不能证明其合理合法及有效性,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某某、陈某某均为卢氏县X路X村X组农业家庭户,拥有承包的土地及林坡。2009年因征地建厂,征用了被告部分土地,被告获得了补偿费,第一次每人分得880元,第二次每人分得916元,在分配款项时被告以二原告有工作为由,第一次二原告不予分配,第二次对原告陈某某不予分配。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分配款26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在卢氏县X路X村X组,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为证,且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被告辩称的因二原告有工作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代审判员王彬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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